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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街*号。1998年6月22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7日,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强制戒毒,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浦县石康镇X街X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周某某一起先后三次注射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17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周某某,并缴获毒品海洛因2.88克(该毒品在刘某身上缴获),注射器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毒品犯罪,属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泰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