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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包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于山东省平度市天福花园7号楼二单元502室已满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山东省平度市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山东省平度市系其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