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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反诉被告):臧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系上述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某甲,男,汉族。被告:尹某乙,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臧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陈绪仓,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到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原告被三被告寻衅打伤,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大量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系原告先行寻衅。被告张某某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并未参与,不应成为被告。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反诉称:被原告打伤,造成经济损失10122.08元,请求原告如数赔偿,并承担本案反诉费、邮寄费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花费医疗费3285.70元。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以及伤情诊断的经过,存在全身软组织损伤及脑外伤反应。证据四、用药明细,证明治疗过程中用药的详细清单。证据五、法医鉴定两份,证明伤情及误工损失日。证据六、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花费鉴定费760元。证据七、交通费单据一共26张,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八、原告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九、赔偿明细一份,证明要求的赔偿数额。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病历案复印费不属于原告在医院的诊疗费用;对证据一至五,与尹某甲,尹某乙没有关联性,因其未参加打斗,被告张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也没有赔偿责任。对于证据五中的误工损失日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对证据七,交通费单据数额偏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方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看法,认为:一、质证意见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其质证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我们提供的证据与三被告存在着因果关系。二、误工日问题属于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用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入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证据三、单据三张,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医院具体花费2802.64元;证据四,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公安局法医门诊费用为300元。证据五、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争议山林是被告尹某甲承包。证据六、承包费单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证据七、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轻微伤。证据八、《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造成误工损失日为二十日。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病历中所载住院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10:0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受伤和原告起诉不是同一事实,被告受伤日是2013年3月26日,而原告臧某某的受伤日是3月19日,不是同一时间,所以其受伤与本案和原告没有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其中人民医院的发票259.7元没有用药明细,无法得知用药用途。对证据四,该收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六,关于山林承包合同,应提供原件,并且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该法医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公安机关不得对外作出鉴定,鉴定不合法,系无效证据。对证据八,鉴定的伤情与本案不是同一时间发生的,应与本案无关。该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明显过高。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看法,认为:因原、被告是近亲属,事件发生后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到县人民医院拍片拿西药治疗,花费放射费120元、西药费259.70元,直到无法忍受后才于2013年3月26日去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上次开庭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等足以证明张某某的受伤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沂南县张庄派出所对本案纠纷的相关《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导致原告及被告身体均不同程度的受到损伤。综合原告的起诉、三被告的答辩、被告张某某的反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夫尹某某与被告尹某甲是亲兄弟,被告尹某甲是被告尹某乙之父,被告尹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尹某某与尹某甲因其父的山林承包地遗留问题两家产生矛盾。2013年3月19日九点左右,原告因听说被告尹某甲将其应分山林承包地挖了取土,即上山询问。恰逢三被告在场。双方言语不和,即发生抓挠,继而厮打一起。厮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去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255.70元。其伤情,经(沂)公(伤)鉴(法)字(2013)第2019号《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经金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4号《临沂金成法医司法检定所关于臧某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共花费鉴定费760元。原告因此伤情造成误工损失15天×44.44元/天=666.60元,护理费10天×44.44元/天=4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8元/天=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因其伤情共造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6.7元。被告张某某到沂南县人民医院拍片拿西药治疗,花费放射费120元、西药费259.70元,后又于2013年3月26日去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421.94元。其伤情,经(沂)公(伤)鉴(法)字(2013)第1118号《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经金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6号《临沂金成法医司法检定所关于张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20日。共花费鉴定费860元。原告因此伤情,造成误工损失20日×44.44元/天=888.88元,护理费12天×44.44元/天=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8元/天=96元,交通费200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因其伤情共造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79.8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22.08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厮打一起。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的过程没有旁证,各自的陈述均不完全一致,但均承认双方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故双方当事人应对对方当事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责任对等。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反诉,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辩称其住院时间与纠纷日不是同一天,但当天被告张某某曾去沂南县人民医院拍片拿西药治疗,后去沂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住院病历记载,伤者因伤后六天来院就诊,且其法医鉴定亦认同伤情符合擦挫伤。故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辩称其二人系拉仗,没有参与打仗,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臧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3.35元(5406.7元×50%)。二、原告臧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9.9元(5379.80元×50%)。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