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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向天文与南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文,南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向天文。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何超群,男,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立,男,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天文与被告南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学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南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段立、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13时许在自家房屋旁用梯子上树劈树枝,因树枝已枯死,树枝突然断裂,原告从树上摔下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结论为:右股骨粗隆骨折,T9压缩性骨折。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2年4月9日22时许转往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5日13时许,南县中医院为原告进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同年4月23日出院后回家卧床休息4个月。8月24日,经南县中医院复查,发现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原告找了经治医生及副院长,院方建议原告继续用药和卧床休息。原告遵照又卧床休息3个多月后,仍没有任何好转,右腿还是疼痛,不能行走。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对造成原告这一状况作一个解释和拿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治疗方案。南县中医院一再推卸自己的责任。无奈,原告找到南县卫生局,南县卫生局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确诊。2013年3月7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作了检查,结论为右股骨呈术后改变,右股骨大转子外侧固定不连接,钢板上部可见断裂;右股骨近端及右股骨颈骨质不连续,可见碎骨片形成。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内固内钢板在原告卧床3个多月后第一次去医院复查时发现已断裂,其责任完全在被告南县中医院,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5376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治疗过程属实。被告为原告治疗的操作程序合法,并无违规。钢板系合格产品,技术处理方面被告无过错,造成钢板断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即便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方的赔偿要求过高,其自身责任较大,经济损失中应当予以剔除。原告向天文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初始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及T9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4月9日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手术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在南县中医院进行手术。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出院时,被告南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嘱咐不清。5、南县中医院放射科X光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手术后钢板已断裂。6、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过错及后期医药费、护理人数和期限。7、治疗和复查的医疗费用汇总明细、医药费收据12份。证明原告已用去医药费22917.6元。8、住宿及餐饮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及陪同人员去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及做司法鉴定的住宿和用餐费用共计675元。9、交通费票据21份。证明原告去长沙检查和做鉴定及多次去南县复查和找被告反映情况用去的旅差费1094元。10、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已付5800元。11、拐杖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不能行走须拄拐杖用去140元。12、邮寄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邮寄费25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10、11、12无异议,但需说明一点,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无过错,仅只是对手术后的休息事项交待不详细,发现钢板断裂后处理不及时。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出院时,医生作了口头交待,在医嘱方面被告方并无过错。证据7中应剔除原告治疗原发性伤病的费用,这个部分的20000多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8为收款收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不予采信。证据9中4张面额为50元的手撕票应不予认定,系无效证据。被告南县中医院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向天文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5、6、10、11、12被告南县中医院经质证后没有不同意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出院记录,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但应从该费用中剔除原告因治疗原始伤病的医疗费用。证据8、9系原告用餐、住宿、旅差的费用票据,虽然票据不尽规范,但鉴于当前消费市场的实际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社会现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6日13时许,原告在自家房屋旁用梯子上树劈树枝时,因树已枯死,树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树上摔下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骨折、T9压缩性骨折。3日后的2012年4月9日22时30分,原告转往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股骨粗隆骨折;2、T9压缩性骨折。同年4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为原告施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慎起居,避风寒;2、随诊、定期来医院复查;3、带药(见医嘱)。同年8月24日,经南县中医院复查,发现原告手术所用的内固定钢板断裂,被告方经治医院建议原告继续用药和卧床休息。3个多月后,原告仍无明显好转。在此情况下,原告便找被告及南县卫生局寻求治疗、解决的办法。经南县卫生局建议,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该院CT扫描报告单载明:“CT表现:右股骨骨折术后1年复查,现片示:右股骨呈术后改变,右股骨大转子外侧固定不连接,钢板上部可见断裂。右股骨近端及右股骨颈骨质不连续,可见碎骨片形成,余股骨未见异常。CT诊断意见:符合右股骨骨折术后改变,钢板断裂,建议结合临床。”2013年7月10日,经原告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13)临鉴字第7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天文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T9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4月9日入住南县中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告知不详细,发现钢板断裂后处理不及时,存在医疗过失,对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30—40%。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建议需1人护理6个月。”原告向天文受伤后,为治疗原始摔伤用去医疗费20889.18元。钢板断裂后用去医疗费1240.5元。住宿、餐饮费665元、交通费1094元、拐杖费140元、邮寄费25元、法医鉴定费5800元。另查明,原告向天文系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妻陪护,其妻亦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向天文摔伤后入住被告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且医疗服务合同已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为原告施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后,由于被告在原告手术后医嘱告知不详细,发现钢板断裂后处理不及时,加之其他原因,造成原告手术所用的钢板断裂,导致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且对原告右下肢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具体明细为1、医疗费1240.5元;2、钢板费9167元;3、后期医疗费20000元;4、拐杖费140元;5、邮寄费25元、6、交通费1094元;7、住宿、餐饮费665元;8、残疾赔偿金44640元(7440×20×30%);9、误工费29661元(59.8×496);10、护理费29661元(59.8×496);11、营养费50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13、法医鉴定费5800元,共计157093.5元。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向天文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T9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4月9日入住南县中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告知不详细,发现钢板断裂处理不及时,存在医疗过失,对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30—40%。就本案而言,造成原告术后钢板断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由被告承担本案38%的责任较为适宜,即由被告南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向天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96元(157093.5×3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南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向天文各项经济损失5969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向天文负担1257元;被告南县中医院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学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