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歌迷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都歌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珊珊,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歌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号友谊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钟祖阶,总经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成都歌迷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通过与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且听风吟》等多部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并有权在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并未支付版权使用费,即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V作品《且听风吟》,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MV作品《且听风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和合理支出13.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成都歌迷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原告(甲方)于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MV专辑共17张光盘,涉案MV《且听风吟》收录其中。该专辑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出版人、版号(ISRC)等信息,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版权声明。该专辑内页载明《且听风吟》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平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和工作人员代莹、张邓军的监督下,来到成都市上东大街春熙路南口尚美时尚4层(西南书城旁)“歌迷KTV”813号包间,经公证员检查,黎文平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黎文平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歌,先后播放了《且听风吟》等80部MV。播放过程被摄像,消费后从该店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6张,金额88元。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刻录光盘1张,并出具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3号《公证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及(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3号《公证书》所附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中,《且听风吟》MV系电影作品《非诚勿扰》的插曲,其画面主要由电影作品中的镜头与演唱者录音录像剪辑而成。公证书所附刻录光盘记载的由被告播放的涉案MV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V在歌曲和画面上一致。另查明,原告取证消费88元,产生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2元。就公证书涉及的其余MV,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支出为13.7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537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光盘,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对于涉案MV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且听风吟》MV画面是由电影作品中的镜头与演唱者录音录像剪辑而成,其单纯的剪辑并未体现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系录音录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关于“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的规定,《且听风吟》MV的制作者不享有放映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且听风吟》MV所享有的放映权而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良人民陪审员 鲁宁节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