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3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连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745号原告张连方,男,1960年8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永安大街90号。负责人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国,男,该单位职员。原告张连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方、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方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屈凤丽在西城区北二环辅路金辉家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腰部软组织损伤。屈凤丽所驾车辆的车牌号为冀X。经相关部门认定屈凤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0元,误工费1865.29元。我同意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屈凤丽所驾车辆车牌号为冀X,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收入状况,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此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9时40分,屈凤丽驾驶车牌号为冀X小轿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二环辅路金晖家园门前由东向西行驶,���告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屈凤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两周。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40元。2013年8月28日,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人力资源处为原告开具证明,证明张连方系该单位员工,2013年7月19日至8月5日扣发收入1865.29元。另查,屈凤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已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连方医疗费四百四十元、误工费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九分。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连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