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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曾飞进诉杨伟东、缪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飞进,杨伟东,缪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曾飞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伟东,男,汉族。被告缪艳红,女,汉族。原告曾飞进诉被告杨伟东、缪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飞进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飞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华、被告杨伟东、缪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飞进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伟东、缪艳红夫妻因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天在惠阳区新圩镇红卫村签订了一式三份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从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杨伟东名下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的8001xxxxxx2558142账户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2013年1月23日,被告再次以投资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于当天在惠阳区新圩镇红卫村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将21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杨伟东。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至今被告的二笔借款的期限已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夫妻二人清偿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夫妻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借款,并躲避原告追偿,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恶意逃避借款的事实。被告夫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资金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伟东、缪艳红立即清还借款本金共5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曾飞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曾飞进身份证;2、被告杨伟东身份证;3、被告缪艳红身份证;4、结婚证、结婚登记簿;5、2012年12月6日借款合同;6、广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客户回单;7、2013年1月23日借款合同;8、借款收据。被告杨伟东未答辩,未到庭。被告杨伟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缪艳红未答辩,未到庭。被告缪艳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伟东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曾飞进(合同称甲方,下同)与被告杨伟东(合同称乙方,下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用途为借款投资;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该款甲方已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给乙方。还款期限为分一期还款,乙方定于2012年12月6日到2013年6月6日前还清。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如数还款,甲方有权要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三、还款方式为现金;四、借款方用红卫村久田松元坑村房屋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退还给借款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原告曾飞进在该借款合同贷款方空白栏签名,被告杨伟东在该借款合同借款方空白栏签名并打指模,被告缪艳红在该借款合同保证方空白栏签名。2012年12月6日,原告曾飞进通过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向被告杨伟东支付3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伟东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曾飞进与被告杨伟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用途为借款投资;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该款甲方已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给乙方。还款期限为分一期还款,乙方定于2013年1月23日到2013年3月23日前还清。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如数还款,甲方有权要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三、还款方式为现金;四、借款方用松元坑其正厂侧门对面杨伟东回扣地100平方米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退还给借款方。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曾飞进在该借款合同贷款方空白栏签名,被告杨伟东在该借款合同借款方人空白栏签名并打指模。同日,被告杨伟东立下借款收据一份,注明:出借人曾飞进,本人杨伟东于2013年1月23日向您借取的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现本人确认已收到您所交来的借款。被告杨伟东在该借款收据收款人空白栏签名并打指模。上述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伟东、缪艳红属夫妻关系。被告杨伟东、缪艳红于1992年1月3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伟东拖欠原告曾飞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杨伟东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曾飞进二笔借款合计51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曾飞进主张要求被告杨伟东返还借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曾飞进出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曾飞进主张被告杨伟东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伟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杨伟东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杨伟东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杨伟东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曾飞进借款的300000元。从原告曾飞进出具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看,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原告与被告缪艳红也未约定在被告杨伟东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被告缪艳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缪艳红对被告杨伟东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杨伟东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曾飞进借款的2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杨伟东与被告缪艳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曾飞进借款210000元,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伟东与被告缪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伟东、缪艳红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曾飞进借款21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伟东、缪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东返还原告曾飞进借款5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缪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曾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杨伟东、缪艳红连带承担。原告曾飞进预交诉讼费8900元、公告费39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杨伟东、缪艳红连同借款迳行支付给原告曾飞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