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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龚广财、盛艳香与吴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广财,盛艳香,吴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龚广财。原告盛艳香。委托代理人龚小康。被告吴建伟。原告龚广财、盛艳香诉被告吴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广财、盛艳香的委托代理人龚小康,被告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广财、盛艳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建伟驾驶浙g×××××号厢式货车在金华市金东区十八里立交桥二环公路自东往北右转弯行经上述路段时,与原告龚广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原告龚广财花去医药费11202.27元,盛艳香花去医疗费36899.59元。有关赔偿事宜经金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被告吴建伟在2013年10月9日前支付二原告赔偿款46421.86元。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46421.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龚广财、盛艳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龚广财、盛艳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3307033201303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金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金公交(直二)交调书(2013)第4024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吴建伟辩称,车辆已经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中的总费用63951.86元减去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0元以及我方的施救费530元,剩余款项应该是43421.86元。被告吴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建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吴建伟驾驶浙g×××××号厢式货车自东往北右转弯行经至金华市金东区十八里立交桥二环东路-环城东路地段时,与原告龚广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原告龚广财、盛艳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吴建伟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广财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盛艳香乘车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金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经我委调解,双方确认的经济损失情况如下:吴建伟的费用:施救费530元;龚广财的费用:修理费1650元,鉴定费120元,施救费200元,医疗费11020.27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伙食费420元;盛艳香的费用:医药费36899.59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费2250元。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以上费用共计63951.86元,剩余款项46421.86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剩余款项全部由吴建伟承担。今日结案,双方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协议履行的期限:2013年10月9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已赔偿20000元。逾期后,被告吴建伟未支付上述剩余款项。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金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书已明确各方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吴建伟的施救费530元应在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予以剔除,故双方经协商后予以认可的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3421.86元,扣除掉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吴建伟还应赔偿二原告43421.86元,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赔偿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广财、施艳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21.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广财、施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龚广财、施艳香已预交),由原告龚广财、施艳香负担40元,由被告吴建伟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毛小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