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龙生诉尉氏��洧川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生,尉氏县洧川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赵龙生。被告尉氏县洧川镇第一初级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原告赵龙生诉被告尉氏县洧川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尉氏县洧川镇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按照学校统一安排进行军训,因场地不平整导致原告在学习教官动作时被摔倒骨折。原告被送往尉氏县卫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目前已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用。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庭审期间原告又变更赔偿数额为38835.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追加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1、委托代理人调查李xx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因场地不平整在军训时被摔伤导致骨折的事实;2、原告两次住院病历、清单及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情况;3、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被告洧川一中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过程没有异议,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定。本案是原告在校园内由学校统一组织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如学校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洧川一中向本院提交保单复印件和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洧川一中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有校方责任险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洧川一中七年级学生,在2012年8月30日上午按照学校统一组织的军训中由于场地不平整导致左下肢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xxxx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去医疗费8994.0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尉氏县教育体育局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校内活动中因场地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75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参加军训活动中由于学校提供的场地不平整因素,导致被摔伤,学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学校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尉氏县教育体育局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有校方责任保险,学校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43.8元即43.8元×34天=1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即30元×34天=102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10元×34天=3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洧川��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龙生医疗费8994.06元、护理费1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的80%即27793.14元×80%=22234.5元;学校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予以赔付;二、被告尉氏县洧川镇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龙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尉氏县洧川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3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振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