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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张德林、张芳芳、张华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张德林,张芳芳,张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朱园路69号。法定代表人:钟宜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沛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德林,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芳芳,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华华,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张德林、张芳芳、张华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香是福康公司员工,被单位派遣至东莞市高埗医院任保洁员,于2012年8月24日5时20分步行至东莞市高埗大道英豪住宿店路段时,与熊敬昌驾驶的粤S4****两轮摩托车车尾装载的铁桶右侧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2012年9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B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26日,张芳芳就其母亲徐某香于2012年8月24日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事,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福康公司就张芳芳的申请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另外,市社保局对张芳芳、李彩玲、姬进冬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张芳芳、福康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市社保局认为徐某香此次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6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香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福康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福康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疾病证明书》(NO.0051597)、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NO.20058385)、东公交认字(2012)B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示意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入职表、事故情况说明、考勤统计表、对张芳芳、李彩玲、姬进冬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6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9月26日,原审第三人张芳芳就其母亲徐某香于2012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事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材料,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6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福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香于2012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首先,根据徐某香的《员工入职表》、《考勤统计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东联村民小组及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可以证明徐某香是福康公司员工,被福康公司遣至东莞市高埗医院任保洁员,居住在东莞市高埗镇高埗东联新村二区265号出租屋,其于2012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符合从其上述出租屋至东莞市高埗医院的合理路线范围。其次,根据市社保局对福康公司派驻东莞市高埗医院的保洁主管姬进冬及保洁员李彩玲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虽然福康公司规定保洁员的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30分,但实际上保洁员的上下班时间比较灵活,保洁员平时经常提前到达东莞市高埗医院上班;另外,根据市社保局对徐某香的女儿张芳芳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徐某香平时在早上5时至5时30分这个时间段出发去上班。上述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徐某香于2012年8月24日5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在上班途中的时间范围内。再次,根据东公交认字(2012)第B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病历》、《东莞市高埗医院手术记录》、《东莞市高埗医院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东莞市高埗医院疾病证明书》(NO.0051597)、《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NO.20058385),可以证明徐某香于2012年8月24日早上5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徐某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徐某香于2012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属工伤。福康公司主张徐某香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福康公司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6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福康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福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认定徐某香在2012年8月24日5时20分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该认定为工伤;3.判令市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有:市社保局认定徐某香于2012年8月24日5时20分从住处前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上班路途中发生受伤事故为工伤。然而福康公司的上班开始时间为早上6点30分,徐某香从住处走路前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仅需10分钟时间,因此徐某香在5时20分(离上班时间还有1个多小时)发生受伤事故并不是在上班时间,步行至东莞市高埗大道英豪住宿店路段并不是为了要去上班,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徐某香于2012年8月24日5时20分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徐某香是福康公司员工,被福康公司派遣到东莞市高埗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8月24日5时20分,其从出租屋步行至高埗大道英豪住宿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福康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主要认为徐某香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上班合理时间。该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一、依福康公司出具的伤亡情况说明确认,公司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6:30至11:00,下午为13:30至17:30,徐某香在2012年8月24日需要正常上班;徐某香发生事故地点属于从出租屋前往医院上班路线需经过的地方,但无法确认是否是前往医院上班。二、市社保局对徐某香的女儿张芳芳进行调查,当问及“徐某香平时在几点离开住处到高埗医院工作”时,其回答“她平时在早上5时,最迟不超过5时30分就从住处出发,到高埗医院上班”。三、为进一步核实有关事实,市社保局亦对福康公司员工李彩玲、姬进冬制作《询问笔录》,两人均表示,福康公司规定保洁员上班的时间早上为6:30分,但实际上,保洁员的上下班时间比较灵活,都喜欢提前到达医院上班,早点把自己工作做完,可自行安排时间,也可提前一点下班。综上所述,福康公司虽规定医院保洁员早上上班时间为6:30分,但保洁员一般都会提前到赶到医院,徐某香事故当天需要上班,且事故发生在早上5:20左右,事故时间属于上班合理时间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德林、张芳芳、张华华述称:福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康公司认为徐某香不在上班时间属于无端推理。徐某香提前上班属于勤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明,福康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6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徐某香在2012年8月24日5时20分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具有对徐某香于2012年8月24日的受伤事故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保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768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徐某香从其出租屋前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以及徐某香因案涉事故而导致死亡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徐某香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上班途中,进而其因案涉事故所导致死亡应否被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福康公司称其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6:30,并提交《东莞市高埗医院保洁员工作职责和管理制度》予以证明,但该制度系其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没有证据显示有经公示亦或保洁员确认,且亦无有关禁止保洁员提前上班的内容,而根据李彩玲的《询问笔录》显示,保洁员实际上也未执行上述规定的上班时间,相反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早点到医院做完工作就提前下班,此外,从徐某香女儿张芳芳的《询问笔录》也可看出,徐某香平时都在早上5时至5时30分该时段出发去上班,且福康公司在原审期间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据此,市社保局认定徐某香因案涉事故而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从而认定其死亡属于工伤于法有据。福康公司未能举证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徐某香上班途中,故其上诉主张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福康社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    艳    芹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凤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