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黄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郗莉与林俊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莉,林俊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郗莉。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华。委托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郗莉与被告林俊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8月2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莉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林俊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中、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莉诉称:2012年11月27日,其通过竞拍方式拍得无锡市北定混凝土有限公司六套店铺,分别为仁和花园20-1、20-2、21-1、21-2、22-1、22-2号店铺,高学金已无继续出租上述店铺的权利,林俊华也无继续租赁上述店铺的权利,林俊华占有房屋系侵权,请求判令:1、林俊华立即搬出仁和花园21-1、21-2店铺;2、林俊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俊华辩称,郗莉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理由要求其从讼争房屋中迁出,请求驳回郗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北塘区仁和花园门面房21-1、21-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无锡市北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定公司),北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定跃。2011年7月27日,高学金与北定公司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盛德路20-1至24-2号仁和花园,面积为2800平方米的门面租赁给高学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年度租金为60万元。当天,北定公司顾定跃出具授权书,上面载明:出租方授权承租方在合同期内行使盛德路20-1至24-2号的出租权。2011年11月29日,北定公司顾定跃出具情况说明,上面载明:……自2008年9月开始,我公司将自有的仁和花园门面房包租给高学金,约定高学金向我公司每年上交租金60万元,高学金享有转租权,双方言明每三年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另查明,2008年底,高学金与林俊华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高学金将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仁和花园门面房20-2至21-1-2号(5个门面)的房屋(含楼上20#-1至20窗五套)出租给林俊华,作为营业场所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房屋每年租金为22.8万元,半年付一次,合同生效前10天支付等内容。还查明:债权人朱敏剑于2011年11月29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申请对北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受理该申请,并依法指定无锡市昊天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北定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12年4月19日,北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以拍卖方式对北定公司破产财产进行变价的财产变价方案。2012年4月25日,无锡中院裁定宣告北定公司破产。2012年5月15日,管理人分别向高学金、无锡市北塘区惠山门诊部、林俊华出具通知书,告知北定公司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并应及时申报债权等内容,要求他们直接向管理人依法缴纳已发生应付的房屋租金,同时提到目前北定公司破产,请他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及53条之规定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27日,无锡中院裁定,郗莉在拍卖过程中以138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无锡市北塘区仁和花园20-1号、20-2号、21-1号、21-2号、22-1号、22-2号的房屋并已将款项全部付清,上述房屋归郗莉所有。2012年12月10日,郗莉向仁和花园店铺的租户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已获得仁和花园20-1号、20-2号、21-1号、21-2号、22-1号、22-2号房屋的所有权,各租户与原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它协议于2012年11月27日起全部作废,即日起由郗莉委托人邓斌斌与各租户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及其它协议,高学金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报告、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北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高学金后同意其在合同期内行使出租权,故高学金与林俊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无锡中院在2011年12月14日受理北定公司破产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北定公司与高学金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管理人既未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也未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高学金,而是在2012年5月15日向高学金、林俊华发出通知,要求直接向管理人依法缴纳已发生应付的房屋租金,并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和53条的规定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说明管理人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了北定公司与高学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高学金与林俊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基于北定公司与高学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依法成立有效,故北定公司与高学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后,高学金与林俊华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自然也解除了,林俊华已不再合法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了。郗莉依法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林俊华未与郗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已侵犯了郗莉的所有权,郗莉要求林俊华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俊华辩称郗莉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理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郗莉所有的无锡市北塘区仁和花园门面房21-1号、21-2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林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磊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