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鹅商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杨新型电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金杨新型电源有限公司,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商初字第0097号原告无锡市金杨新型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金杨新型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杨公司)与被告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梅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杨公司诉称,其与神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约供应钢壳,神工公司至今结欠其货款907200元未支付。要求神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神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神工公司与金杨公司签订圆柱形锂电池用镀镍铁壳和钢帽购销协议书1份,约定由金杨公司向神工公司供应圆柱形锂电池用镀镍铁壳和钢帽;双方以采购合同的形式确定所供产品的规则、数量等;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电汇,当月货款下月末支付,每月25日前金杨公司将当月发货数量合格数开17%的增值税票给神工公司,神工公司按期支付其货款;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协商解决。购销协议书及采购合同均由金杨公司、神工公司盖章。合同成立后,金杨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在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金杨公司共向神工公司供应3359796.16元的电池钢壳,神工公司支付了其中的2490175元。后金杨公司向神工公司发出往来核对函向神工公司催要债权,神工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12年8月31日神工公司结欠金杨公司货款金额为907200元。此后,金杨公司因多次向神工公司催讨欠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金杨公司提供的NO.JY20090310购销协议书、往来核对函、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金杨公司与神工公司的购销协议书和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神工公司所欠金杨公司货款907200元有双方对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神工公司应予清偿。神工公司在金杨公司向其催账后,仅出具欠款确认凭证,未有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金杨公司主张根据往来核对函,由神工公司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其权利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神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杨公司货款90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07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计11435元,由神工公司负担(金杨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神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神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杨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叶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