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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显锋、李景义与被告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锋,李景义,王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李显锋,男,1965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李景义,男,1986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王彪,男,1990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李显锋、李景义与被告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锋、李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锋、李景义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01日从二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豫J5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价款50000元。当天,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定金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剩余42000元车款被告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陆续偿还车辆款22000元,但剩余2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二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车辆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偿还8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2000元欠款及迟延履行利息。被告王彪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李显锋、李景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李显锋、李景义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01日从原告李显锋、李景义处购买价值50000元的解放牌豫J5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未支付的车款。被告王彪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显锋、李景义所举第一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显锋、李景义所举第二份证据是原被告之间买卖解放牌豫J5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结算依据,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及双方债务的结算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彪于2011年10月01日从原告李显锋、李景义处购买了价值50000元的解放牌豫J57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当天,王彪向李显锋、李景义支付了定金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剩余42000元车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未对该笔欠款约定利息。截止到2013年08月08日,被告王彪仅偿还剩余车辆款中的22000元。在原告李显锋、李景义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王彪又偿还车辆欠款8000元,剩余12000元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该欠条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显锋、李景义欠款1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0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显锋、李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兴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