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光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何家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光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何家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09号原告东莞光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沃光。委托代理人古伟芳、王维健。被告何家辉,香港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光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家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东莞光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光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7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东莞光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