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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齐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共重0.75克的毒品海洛因5小包,获赃款1600元。2013年5月7日,刘某再次在给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共重0.29克的海洛因2小包。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刘某共向一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重1.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李某某的的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检测结论告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却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本人吸食毒品,��以贩养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