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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韩召歌与刘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召歌,刘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韩召歌,男,1990年10月18日生。被告刘海洋,男,1976年1月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召歌诉被告刘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召歌、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召歌诉称,2013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刘海洋驾驶苏CTZ3**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赵墩镇滩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920M十字路口处,撞倒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韩召歌驾驶的苏CV6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致原告韩召歌及乘车的刘云云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召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刘海洋已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23052.2元。被告刘海洋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刘海洋驾驶苏CZT3**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赵墩镇滩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KM+920M处“十”字路口时,撞倒由北向南行经该路口韩召歌驾驶的苏CV6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韩召歌及乘其车的刘云云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召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云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54元。后于当日转往当地宿羊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面部挫伤,在该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066元。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周,建议休息3个月;至此,原告累计支付医疗费2520元。另,被告刘海洋系苏CZT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洋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305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召歌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支付的2520元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可按照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焊工资质证书,但并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按照该行业收入标准主张的误工费无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经常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其误工期限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左手第五掌骨折及左眼眶下壁骨折的伤情需要、实际住院天数,综合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酌情予以支持90天的误工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6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价款14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韩召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营养费77元(7天*11元)、护理费350元(7天*50元)、误工费7317元(29677元/年*9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400元,合计11990元。因苏CZT3**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刘海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召歌119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韩召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孙华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