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玲诉被告王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玲,王枫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李红玲,女,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刘家台村。委托代理人李克俭,男,生于1948年1月26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刘家台村。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枫,又名王峰,男,生于1965年5月18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美雅商行业主,住本市公园路。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玲诉被告王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俭、吴智丰,被告王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宝鸡市金台区美雅商行的负责人,2011年与陕西华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凤凰城外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平整场地、拉运土方、供给砂石料。2011年底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结算使用机械及拉运砂石料费用共计13.3万元,但被告以陕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2012年7月,原、被告与陕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由陕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后在应付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欠款,后经决算被告预领款项与决算平衡,故陕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代付该欠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机械费、材料款13.3万元及利息911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枫对原告主张的1.5万元材料款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当庭给付,但认为其余11.8万元及利息不应承担,理由是:被告承包了陕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朝阳华城的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给中岭建司的工地干活,他们双方结算后,中岭建司欠原告11.8万元,被告只是代为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请求驳回该11.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曾从被告处通过中岭建司协调预支了5万元,如法院判决被告欠款,应从11.8万元中扣减。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欠1.5万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11.8万元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枫以其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美雅商行的名义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其从陕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地产公司)承包的朝阳华城二期工程中的室外工程发包给中岭建司,中岭建司在其工地雇佣原告李红玲的挖机作业并由其拉运砂石料。后原告因需在朝阳华城购买住宅房,欲以中岭建司的结算款委托华辰地产公司折抵购房款,经李红玲、中岭建司、王枫协商后,2012年6月20日,中岭建司工地负责人赵权让与李红玲进行决算,中岭建司总计欠李红玲机械使用费、砂石料款199137元,扣减已预付的3万元及李红玲从王枫处借支的5万元,应结款119137元,实付11.8万元。同年6月30日,赵权让书写《委托书》一份载明:中岭建设工程公司在朝阳华城华辰地产工地有李红玲材料款、机械费共计11.8万元,请美雅商行从中岭建司的工程款中给予支付。同年7月12日,王枫以美雅商行名义书写《委托书》一份,请求华辰地产公司从其单位工程预决算款中扣除本单位欠李红玲的材料款、机械费共计13.3万元。后因华辰地产公司与王枫结算不欠工程款而拒绝向李红玲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枫机械费及材料款。另查,原告李红玲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同年8月26日裁定查封被告王枫所有的陕CE88**号纳智捷小轿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有效: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宝鸡市金台区美雅商行《委托书》一份证实:王枫在收到中岭建司赵权让请求委托支付11.8万元工程款后予以认可,并委托华辰地产公司代为支付13.3万元(含己方欠款1.5万元);2、结算单一份证实:中岭建司由其工地负责人赵权让与李红玲进行结算,实付李红玲机械使用费、砂石料款11.8万元,同时说明该款已扣除李红玲借支的8万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证实:宝鸡市金台区美雅商行与中岭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美雅商行将朝阳华城二期总体室外工程发包给中岭建司;2、中岭建司赵权让《委托书》一份证实:中岭建司委托美雅商行代为支付李红玲材料款、机械费11.8万元;3、李红玲书写的借条证实:李红玲于2011年10月1日借王枫5万元,系工程预支款,该借条与结算单中扣款项相印证。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赵建卫(中岭建司法定代表人)、赵权让的谈话笔录证实:李红玲在中岭建司的工地干活,因需购房抵款,经协商由王枫代付欠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枫与中岭建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中岭建司承包王枫承建的部分工程,中岭建司在施工中使用原告李红玲的建筑机械并由李红玲拉运土方和砂石料,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岭建司应当清偿债务。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岭建司将其对王枫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红玲,并书面委托王枫付款,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以仅系代付为由,认为未发生债权转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双方争议之焦点应系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故本案应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岭建司赵权让的委托书其实质是债权转让的通知书,王枫收到该书面委托后,继而委托华辰地产公司从其工程决算款中扣除并支付给李红玲,故本案涉诉之债权转让行为自王枫收到书面委托书后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王枫应当负责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中岭建司及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仅系代付,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红玲13.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本院减半收取157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1元由被告王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