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灵山县╳联社诉被告朱╳华、邓╳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灵山县X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委托代理人潘X元委托代理人潘X华被告朱X华被告邓X强原告灵山县X联社诉被告朱X华、邓X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训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智东和人民陪审员甘艳波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X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X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潘X华经本院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华、邓X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X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朱X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并签订灵农信借字(2008)第21023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贷款月利率为4.725‰,上浮100%,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邓X强提供连带偿还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679.1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X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年月22679.14元(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3年5月2日止,以后依法另计);2、确认被告邓X强对被告朱X华欠原告灵山县X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朱X华、邓X强)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朱X华、邓X强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灵农信借字(2008)第21023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间、约定借款额、利息计算、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3、《灵山县X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X华;4、《广西X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至2013年5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679.14元。5、钦银监复(2008)57号《钦州银监管分局关于灵山县X联社开业有关事项的批复》一份,以证实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批复,灵山县X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3日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X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利义务由灵山县X联社享有和承担。被告朱X华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X华、邓X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日,灵山县X信用合作社(下文简称XX信用社)与被告朱X华、邓X强签订灵农信借字(2008)第21023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X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被告朱X华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725‰,上浮100%,按季结��;被告邓X强为被告朱X华对合同载明的全部贷款按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邓X强向X信用社出具《保证承诺书》,再次明确明确表示担保偿还的责任。合同签订后,X信用社依约于2008年12月1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X华,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朱X华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只于2008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20元,被告邓X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4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批复,X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3日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灵山县X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灵山县X联社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X华、邓X强签订《保证担���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朱X华,被告邓X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方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朱X华,但被告朱X华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被告邓X强为被告朱X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华偿还给原告灵山县X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1年11月20日止,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朱X华支付的利息20元从上述计算数额中扣减);二、被告邓X强对被告朱X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朱X华、邓X强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何训著审 判 员 李智东人民陪审员 甘艳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