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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支行与浙江××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支行,浙江××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有限公司,李×,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号。诉讼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浙江××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大桥工业园区块。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浙江××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街道工业园区××岸区块。法定代表人沈××。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被告李×。被告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支行(以下简称遂××建行)诉被告浙江××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贸易公司)、浙江××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拉克××)、浙江××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建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贸易公司、玛拉克××、双××××公司、李×、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建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697527923020130012的《银行承兑协议》,办理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的银行承兑业务600万元。并约定双××贸易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将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若逾期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利息。同日,双××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97527925020130027的(担保005)《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双××贸易公司提供300万元存款作为履行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质押担保。为确保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玛拉克××签订《抵押合同》(担保002),约定以被告玛拉克××所有的yc-300wx4tig焊机本体30台、j23-16t冲床3台、j23-25t冲床7台、2980mmw*2800mmh*2100mml前处理热处理器1套、dzl2-0.8锅炉及管道1套、自行车零部件加工设备66台、1*18m物料爬坡输送带2条、自行车二喷三烤涂装设备1套、200m悬挂线设备1套、lg750a螺杆式空压机1台、厂区电力电缆1批、500m3/d废水处理设备1个、升降电梯4台、配电设施(高低压配电柜)1套、集中供气设施1套、56米某某车总装线1条、消防器材1批等123台(套、个、条、批)机器设备对《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债权不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玛拉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玛拉克××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遂工商抵字2013-17号)。2012年5月25日,被告双××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双××贸易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大桥工业区××[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妙字第××、00××53号;土地证号为:遂政国用(2012)第00011号]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与双××贸易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发放人民币、承兑商业汇票等协议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额限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5月25日,上述抵押物在遂昌县房地产处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遂房他证字25011号、25012号)。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公司签订编号为697527999920120040的(最高额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双××××公司对被告双某贸易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发放人民币、承兑商业汇票等协议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5月25日,原告遂××建行还与被告李×、徐××分别签订编号为697527999920120033、69752799992012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徐××对被告双××贸易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发放人民币、承兑商业汇票等协议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为每人6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债权不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日期至2013年10月10日到期,但被告双××贸易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的票款。但原告还是按约于当日向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承兑6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双××贸易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本息计3045750元予以划扣,用于归还承兑协议项下的款项。同时,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双××贸易公司开立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被告双××贸易公司。为此,原告在被告双某贸易的账户中扣划2379870.56元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其余垫付款574379.4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57.4379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双××贸易公司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垫付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玛拉克××以123台抵押机器设备对上述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双某光电、李×、徐××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贸易公司、玛拉克××、双××××公司、李×、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及抵押品凭证,待证被告双××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由被告双××贸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表、机器设备明细表一份,待证被告玛拉克××为被告双某贸易的银行承兑业务以机器设备提供动产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003)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待证被告双××贸易公司以坐落于遂昌县××大桥工业园区××[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妙字第××、00××53号;土地证号为:遂政国用(2012)第00011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001),待证被告双××××公司为被告双××贸易公司欠原告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待证被告李×、徐××为被告双××贸易公司欠原告的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特种转账凭证,待证原告从被告双某贸易的保证金和账户中扣划本金后原告尚欠57.43794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遂××建行与被告双××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进行承兑并垫付600万元后,被告双××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垫付款,至今尚欠574379.4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垫付付款外,还应按约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2013年10月11日)起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双××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玛拉克××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对双××贸易公司提供的坐落于遂昌县××大桥工业园区块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妙字第××、00××53;土地证号为:遂政国用(2012)第00011号]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玛拉克××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的债权不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玛拉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玛拉克××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对玛拉克××提供的型号为yc-300wx4tig焊机本体等123台(套、条、批、个)抵押机器设备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双××××公司、李×、徐××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合同均约定由双××××公司、李×、徐××为双××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原告的债权不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双××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债权数额也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被告双××××公司、李×、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贸易公司、玛拉克××、双××××公司、李×、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支行垫付款574379.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支行对被告浙江××海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大桥工业园区块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妙字第××、00××53号;土地证号为:遂政国用(2012)第00011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条款载明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支行对被告浙江××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yc-300wx4tig焊机本体30台、j23-16t冲床3台、j23-25t冲床7台、2980mmw*2800mmh*2100mml前处理热处理器1套、dzl2-0.8锅炉及管道1套、自行车零部件加工设备66台、1*18m物料爬坡输送带2条、自行车二喷三烤涂装设备1套、200m悬挂线设备1套、lg750a螺杆式空压机1台、厂区电力电缆1批、500m3/d废水处理设备1个、升降电梯4台、配电设施(高低压配电柜)1套、集中供气设施1套、56米某某车总装线1条、消防器材1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条款载明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海××有限公司、李×、徐××共同对上述第一项条款载明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浙江××海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有限公司、李×、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