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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霍山县金园竹艺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鹰潭阳光照明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霍山县金园竹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鹰潭阳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87号原告:安徽省霍山县金园竹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汪静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詹吉夫,该公司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姚百芬。被告:鹰潭阳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卫。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霍山县金园竹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伟益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鹰潭阳光照明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霍山县金园竹艺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鹰潭阳光照明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或等值外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霍山县金园竹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鹰潭阳光照明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或等值外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学 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玲(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