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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50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杨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宁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八月初一生育大儿子,2002年2月19日生育二女儿宁某,2005年9月23日生育三女儿宁某甲,2003年4月21日在笪桥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粤婚字第95号)。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牢固得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二女宁某由原告抚养,大子和三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4月21日在笪桥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粤婚字第95号)。同居后分别于2000年八月初一生育大儿子,2002年2月19日生育二女儿宁某,2005年9月23日生育三女儿宁某甲。由于自2003年后被告开始吸毒,多次被戒毒所强制戒毒,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于2012年曾一起去过民政局,但最后被告临时反悔。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育了一男一女后于2003年4月21日在笪桥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补办登记结婚之前对对方已经有足够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在补办登记后双方又生育了小女宁某甲。现在感情不和,被告方具有吸毒史是一个原因,但更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时间和耐心去进行坦诚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的家庭,对家庭负责,也对孩子负责。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互相尊重,真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在外面与其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由于不能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的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等请求也得不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责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