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发春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发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发春,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1980年1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发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发春在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88号的江苏省建设厅,利用其担任该单位保安而配有的门禁卡刷开多个办公室,其中撬开2701室被害人金某的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在2809室被害人孟某的抽屉内窃得现金900元。2.2011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罗发春翻窗进入本市秦淮区双塘里1号201室其朋友范某、靳某夫妇家中,窃得范某放在客厅椅背上的白色挎包内户名为靳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本(账号为13×××57,余额为116026.05元)。当日,罗发春在本市中国建设银行丰富路支行柜台用其在与被害人交往过程中获知的密码从该存折上支取现金20000元,后又至本市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南路支行采取转账的办法从该存折上划取45000元至其在四川省成都市开设的卡号为62×××1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账手续费50元。3.2013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罗发春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华润苏果超市门前,趁隙窃得被害人许以眉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6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罗发春两年内三次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76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发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费凭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电动自行车保修卡、行驶证、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卢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孟某、范某、靳某、许以眉的陈述,被告人罗发春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数额为65000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罗发春曾因盗窃受过多次法律处分,酌情从重处罚;罗发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发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仅认定被告人罗发春盗窃数额巨大,未认定其入户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于法不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罗发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发春退出犯罪所得7495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高晓滨人民陪审员 何 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