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恩明与被告郑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明,郑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丁恩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X、XX,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清,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恩明与被告郑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恩明诉称:2009年10月,原告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在关店乡朱庄村西刘庄组新农村房屋开发建设。2010年3月被告郑义从原告手中购一套两间两层的商品房,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4.8万元。被告郑义在支付9万元的房款后,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余款5.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余款5.8万元。被告郑义辩称:房屋的总价款应该是12万元,而并非14.8万元。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没有写明房屋的价款,当时原告承诺以房屋出售的最低价格卖给我。与我同小区的业主均是以12万元的价款购买房屋,故我购买房屋的价款应该是12万元。另,原告出售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墙体多处开裂,原告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费用,如其拒绝维修,维修房屋费用应当折抵房屋价款。在购房前丁恩明承诺的安装水电及建设其他基础设施均未完成,都是我自己出钱修建,修建费用应当丁恩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丁恩明与被告郑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丁恩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息县关店乡朱庄村一处两间两层新农村房屋出售给被告郑义,并约定出售价款为其他购买者最低购房价款。被告郑义在支付9万元购房款后余款至今未给付完毕。另查明,其他业主购买原告丁恩明房屋价款为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恩明与被告郑义以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义在支付原告丁恩明购房款9万元后余款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房余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房屋购买价格应当为14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余款5万元。被告辩称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维修房屋费用应当折抵购房余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丁恩明购房余款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郑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 飞审判员 陈 聪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