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桂芹与徐雨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芹,徐雨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赵桂芹。委托代理人刘伟,律师。被告徐雨昌。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桂芹诉被告徐雨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徐雨昌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雨昌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100M处,与前方顺行至围子赵家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子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赵桂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0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雨昌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雨昌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100M处,与前方顺行至围子赵家村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子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赵桂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雨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子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徐雨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对此,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两次,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82084.89元,在昌邑市宋庄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11.96元。出院后经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陪护38天,1人陪护6天,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5个月。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徐雨昌表示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材料。据此,原告因人身损害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2696.89元、伤残赔偿金35328.04元(9446元×11年×34%)、护理费11101.55元(118.1元/天×38天+57.5元/天×38天+118.1元/天×6天+118.1元/天×45天×70%,由原告之女黄雪琪和护工护理,黄雪琪所在单位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台港澳中医药交流合作中心,其日均工资118.1元/天)、伙食补助费132元(3元/天×44天),交通费4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徐雨昌表示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表示认可,但主张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主张伤残等级过高,对护理费有异议,主张护理人员黄雪琪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要求其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按护工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损失均予认可。此外,被告徐雨昌主张为原告垫付85696.85元、诉讼费3101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折抵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黄雪琪所在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台港澳中医药交流合作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复印件、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雨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子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定,被告徐雨昌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为宜。因被告徐雨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雨昌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于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举证不能,因该鉴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328.04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696.89元、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45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152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01.55元,因护理人员黄雪琪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依法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其系事业单位职工,停发工资证明应由工资拨付部门出具,原告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故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6871.2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系黄子勤与被告共同所致,且原告放弃对黄子勤的主张,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实际,酌定为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08.18元(医疗费82696.89元+伤残赔偿金35328.04元+护理费6871.25元+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7854.72元(120000元-12145.28元),余额22153.46元由被告徐雨昌按事故赔偿责任的80%赔偿原告17722.77元;另,被告徐雨昌为原告垫付85696.85元、诉讼费3101元,原告应当返还;双方同意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徐雨昌71075.08元(85696.85元+3101元-17722.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桂芹事故损失107854.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桂芹返还被告徐雨昌71075.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被告徐雨昌负担2481元,原告赵桂芹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0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刘瑞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贵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