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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社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5-11

案件名称

张秀云与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秀云;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87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社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张秀云,女,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女,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吕玉庆,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51号。代表人赵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云与被告张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军、被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其村前的公路上正在骑着电动车行驶,突然遭到吕玉庆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从身后撞击,造成原告多部位受伤的后果,随后原告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7368.67元。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社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吕玉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72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6565.5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秀云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张秀云的身份情况和户口类型为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吕玉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秀云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2人陪护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8页。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两人护理、花费17368.67元。4、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两处符合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5、唐庄乡冀岗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张秀云及其丈夫孔凡伟二人近几年来在社旗县城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张辉辩称,本被告对原告张秀云诉称的吕玉庆驾驶豫R×××××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社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吕玉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再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张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直接侵权人,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三、原告请求应结合相关的证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出院证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无用药清单、医嘱;不认可二人护理,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应一人护理;对证据4中的两处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肋骨三根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锁骨骨折伤残十级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村委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且需原告必须提供三年以上固定收入证明,对其护理人员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尚不足以达到证实原告在城区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许,吕玉庆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社旗至方城平高台公路自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八××庵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秀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秀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玉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秀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秀云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秀云右锁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右眼肿胀(结膜充血)。住院日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7368.67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秀云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02c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秀云右锁骨损失致其患肢遗留功能障碍暂定为十级伤残,张秀云肋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秀云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辉。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秀云于1965年4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吕玉庆驾驶被告张辉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秀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张秀云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玉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秀云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秀云的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7368.67元,原告提供的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与其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464.8元,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61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61天=3464.8元。3、护理费5840.65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共42天,护理费应计算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42天/人×2人=5840.65元。4、营养费840元,根据原告张秀云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42天,每天20元计算,42天×20元/天=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2天,计算为42天×30元/天=1260元。6、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524.94元/年×20年×12%=18059.86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云两处十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第1至8项损失共计55033.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前,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其单方的格式合同分项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理由成立。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张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至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云损失共计55033.98元。二、驳回原告张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应强审 判 员  吴志浩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