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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MartinLarronde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MartinLarronde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2号原告(被告)深圳市尚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步基,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MartinLarronde(马丁·劳伦德)。委托代理人毛蓓,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步基,被告MartinLarronde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000元。被告认为,以我方起诉状意见为准。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635元;2、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6000元。原告认为,以我方起诉状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马丁·劳伦德与深圳市尚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其后双方又先后签订了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为期1年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被告作为独立人,同意作为原告的一名管理人员,被告主要职责是负责原告品牌推广的所有事宜,尽最大努力寻找国外公司和招聘外籍设计师来为原告工作,被告为履行职责所得到的管理报酬为固定金额(2011年为每月22000元,2012年为每月23000元);被告除可以得到固定报酬外,另外可得到的报酬为:根据园林景观设计项目的利润进行分配,即被告在其固定工资的基础上,将会得到5%到7.5%比例的分红;又约定被告在原告办公室的时间为每周2天,共计不少于10小时;被告是以兼职的方式被雇佣的;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要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天工作7.5个小时,每周37.5个小时。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及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证上记载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原告。2012年11月27日,原告提前1个月向被告发出《终止合作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作协议。双方对2012年度的合作协议履行完毕。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与起诉请求一致。2013年7月24日,该会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3)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为外国人,其在中国内地就业须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否则为无效劳动关系。被告从2010年6月17日起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17日起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17日之前双方应为无效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为了让被告留在中国而为其办理就业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且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每月固定支付被告为完成其指定的品牌推广工作任务的报酬,即应认定双方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实际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协议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外国人就业证》仅是一种行政准入形式,并不代表劳动关系的辩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认从未接触过香港FIMA公司除原告之外的其他高层管理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是香港FIMA公司员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是双方在无效劳动关系和合法劳动关系之下约定的合作关系,在无效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可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合法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则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即使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兼职的形式被雇佣和每周不超过10个小时工作时间,仅仅是原告对劳动关系的称谓上和对被告工作时间的要求上的约定,不影响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关于约定被告除固定报酬外,另可得到根据园林景观设计项目的利润5%到7.5%的分红,应理解为被告固定工资之外的奖金,与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冲突之处。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11月27日原告提前1个月向被告发出《终止合作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作协议,而《合作协议书》虽然称谓不是劳动合同,但已约定了被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地点、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其实质可认定为劳动合同。原告通知被告在2012年度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再续签协议,实质是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依法原告应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被告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工资23000元,高于我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95元的三倍,依法应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为41355元(4595×3×3)。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争议,前述第二点理由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其实质为劳动合同性质,故被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尚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MartinLarronde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5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尚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MartinLarronde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项无正文)审 判 长  赖国庆审 判 员  陈小超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冰萍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