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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谭要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要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要军,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4月6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3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要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要军在涟源火车站“贵宾楼”宾馆外贩卖冰毒约0.2克给钟某某,得赃款200元。2、2012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要军在涟源火车站“交通宾馆”外贩卖冰毒约0.2克给钟某某,得赃款200元。3、2012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要军在涟源火车站“交通宾馆”外贩卖冰毒约0.2克给钟某某,得赃款200元。4、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谭要军在本市六亩塘“悦诚宾馆”贩卖冰毒约3克给钟某某,得赃款570元。2013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谭要军在本市蓝田办事处“莫林风尚”宾馆8515房间贩卖冰毒给钟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谭要军身上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6.4544克。经鉴定,从谭要军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综上,被告人谭要军分多次共贩卖冰毒、麻古10.0544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短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详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谭要军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谭要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要军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谭要军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谭要军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4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要军在涟源火车站“贵宾楼”宾馆外贩卖冰毒约0.2克给钟某某,得赃款200元。2、2012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要军在涟源火车站“交通宾馆”外贩卖冰毒约0.2克给钟某某,得赃款200元。3、2012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要军在涟源火车站“交通宾馆”外贩卖冰毒约0.2克给钟某某,得赃款200元。4、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谭要军在本市六亩塘“悦诚宾馆”贩卖冰毒约3克给钟某某,得赃款570元。2013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谭要军在本市蓝田办事处“莫林风尚”宾馆8515房间贩卖冰毒给钟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谭要军身上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6.4544克。经鉴定,从谭要军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综上,被告人谭要军分多次共贩卖冰毒、麻古10.054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至2013年3月7日期间,钟某某在涟源火车站贵宾楼外面、涟源火车站交通宾馆附近、涟源市六亩塘镇悦城宾馆电梯口分4次从谭要军处购买冰毒3.6克,付款1670元。2013年3月11日下午18时,钟某某打电话要谭要军送3克冰毒到涟源市莫林风尚宾馆8515房来,过了一会,谭要军带着毒品来到莫林风尚宾馆8515房间,钟某某与谭要军正要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查获了。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扣押谭要军冰毒14袋、现金900元、手机一台,于2013年3月20日入库。3、通讯记录及短信照片证明,2013年3月2日至3月7日期间,钟某某的手机与谭要军的手机多次通话的情况和谭要军发给钟某某的短信的内容。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3月11日,公安机关从谭要军处缴获的毒品共计重6.454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段宁元、戴卫平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说明证明,对谭要军第一次讯问是在涟源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的,全程有监控录像。第二次讯问是在涟源市看守所进行。6、入所体检表证明,2013年3月12日11时0分在煤炭医院进行入所体检时,谭要军体检项目基本正常。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抓获钟某某后,钟某某要求立功,帮助公安民警抓捕上线谭要军。当日18时许,钟某某打电话给谭要军要求购买冰毒,并约定在莫林风尚酒店8515房交易。公安民警在莫林风尚宾馆布控后,在谭要军和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将谭要军抓获,并从谭要军处缴获14小袋冰毒疑似物。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谭要军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4月6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明,谭要军出生于1981年5月28日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谭要军于2013年3月12日的两次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至2013年3月7日期间,钟某某在涟源火车站贵宾楼宾馆外面、涟源火车站交通宾馆附近、涟源市六亩塘镇悦城宾馆电梯口分4次从谭要军处购买冰毒3.6克。2013年3月11日下午18时,钟某某打电话要谭要军送3克毒品到涟源市莫林风尚宾馆8515房,当谭要军带着毒品来到莫林风尚宾馆8515房间,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查获了,并当场从谭要军身上缴获了14小包冰毒和麻古,谭要军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要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要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要军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谭要军是曾经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要军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4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成立,经查,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谭要军的第一、二次供述均证明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至2013年3月7日期间,钟某某在涟源火车站贵宾楼宾馆外面、涟源火车站交通宾馆附近、涟源市六亩塘镇悦城宾馆电梯口分4次从谭要军处购买冰毒3.6克的事实,同时有证人钟某某与被告人谭要军的通讯记录及短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要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谭要军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要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李      建      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