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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南京六合赛嘉塑料包装厂与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赛嘉塑料包装厂,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南京六合赛嘉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赛嘉包装厂)。负责人李娟,厂长。被告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公义,总经理。原告赛嘉包装厂与被告汇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嘉包装厂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塑料袋,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003.43元未给付。现因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003.4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汇特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塑料袋,开具发票,被告给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003.43元未付,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明细分类账。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应付原告账款的明细分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3003.44元,有原告陈述、增值税发票、被告财务出具的分类明细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款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特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赛嘉包装厂货款193003.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