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文昌与南京华禹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周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禹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周文昌,周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禹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南京高新开发区软件园4号楼115室。法定代表人周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昌。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陵。委托代理人濮伟,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华禹能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昌、原审被告周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禹公司和原审被告周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濮伟,被上诉人周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强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昌一审诉称,2004年11月,华禹公司向周文昌借取25万元,约定月息2%,2005年7月,又向周文昌借取3万元,约定月息2%,共计借款本金28万元,并于2008年立借据,约定于2年内还清本息。但华禹公司未能履行承诺,周文昌多次催款无着,2013年4月19日,周文昌电话要求华禹公司归还借款,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陵口头承诺“本息未还清前此借据一直有效,周陵愿作该借款担保人”,周文昌要求周陵回南京在借据上添加自己的承诺,但是周陵让周文昌自己在借据中书写,所以周文昌在借据中就添加上述内容。故周文昌诉请判令华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万及约定利息10万元(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担保人周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禹公司、周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禹公司、周陵一审辩称,华禹公司向周文昌借款事实存在,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本息未还清前此借据一直有效担保人”的内容,是有人擅自增加在周陵签名旁边的,周陵不认可被增加的内容,且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2年诉讼时效,担保的期限也超过6个月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华禹公司向周文昌借取25万元,约定月息2%,2005年7月,又向周文昌借取3万元,约定月息2%,共计借款本金28万元。2008年1月18日,周文昌、华禹公司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为97400元,本息合计377400元,华禹公司保证在2年内付清并加盖公章,经办人周陵签名。协议签订后,华禹公司至2011年共支付周文昌利息4万元。2013年3月14日周文昌打电话给华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陵,要求华禹公司归还借款,并在协议上周陵签名旁边添加“本息未还清前此借据一直有效担保人”的字样。原审法院认为,周文昌与华禹公司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文昌无证据证明添加在协议“本息未还清前此借据一直有效担保人”字样系与周陵的合意,故周文昌要求周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陵自认周文昌在2013年3月14日手机通话中要求华禹公司归还借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3月14日中断,华禹公司、周陵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华禹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文昌要求华禹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文昌28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华禹公司承担。华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文昌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文昌负担。其主要理由为:案涉债权早过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1月18日借款协议约定争取两年内付清,至今华禹公司仅于2008年12月8日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周文昌曾未向华禹公司主张还款,至2012年1月18日,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周文昌与周陵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4月19日周文昌给周陵打过电话时谈的就是合作问题,周文昌要求与周陵继续合作,并表示钱反正到期也就不要了,双方把合作做好。被上诉人周文昌答辩称,实际周文昌每年春节前都打电话给周陵向华禹公司催款,华禹公司陆续支付利息2万多元,如华禹公司确认只付利息8000元,其应增加支付欠息。合作的问题与周文昌和周陵之间的借款无关。周文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补充提交证人吴某某、魏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吴某某出庭述称:我是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三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周文昌借给周陵的23.7万元是周文昌从我公司借的。2013年4月19日我找周文昌要钱时,周文昌当着他的面给周陵打电话,周陵让周文昌放心,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钱一定会还的,但现在没有,在钱还清之前,欠条是认账的。魏某某证明称:我和周文昌一起合作组建了南京天尊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7、8月份时候,周文昌介绍周陵过来和我们一起合作生产洁净煤,后来因为某种原因没有合作成,从2007年到今年年后,周陵几乎每年都找周陵让他还钱。为要钱的事,双方还吵起来过。原审被告周陵同意华禹公司的上诉意见。周陵、华禹公司对周文昌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人吴某某与周文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魏某某与周文昌有合作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虽陈述与周文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周文昌借给华禹公司款项中的23.7万元是吴青生借给周文昌的,但吴某某证言的内容与周陵在一审时关于“2013年4月19日通话时周文昌确实也提到要钱的事”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魏某某虽与周文昌有合作关系,但周陵、华禹公司无证据证明魏某某与本案有何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魏某某的证人证言亦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周陵在一审时述称“2013年4月19日通话时周文昌确实也提到要钱的事”,二审中解释称双方谈的是其他事情,周文昌表示钱到期不要了,但未能合理地解释周文昌为什么钱到期就不要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文昌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周文昌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月18日还款协议签订后,周文昌每年都向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陵催要。2013年4月19日周文昌打电话找华禹公司要钱时,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陵对周文昌要求还款并不否认,并保证一定还款,依法诉讼时效于2013年4月19日发生中断。华禹公司一审中确认周文昌在2013年4月19日通话中确实提到要钱的事,二审中解释称周文昌表示钱到期不要了,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能合理解释钱到期周文昌不要的理由,故本院对其此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华禹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华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雁速 录 员 庄梦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