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金巧娣与富阳市东洲工业功能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金巧娣。委托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东洲工业功能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571710,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民联村。法定代表人: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林权,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巧娣诉被告富阳市东洲工业功能区物业管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富阳市东洲工业功能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被告。原告金巧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被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刚、委托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巧娣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东洲工业功能区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号路516B公交车站前事发地点时,因路面积水严重无法看清路况,行驶中电动车车头与窨井盖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地点窨井盖由于大雨积水漫离井口,导致原告骑车至此发生事故。同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原告无责任。经查,窨井盖管理人为被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颈椎过伸伤、右眼脸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现伤势基本稳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499943.97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943.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时间。4、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装运费。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停车费。7、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为事发地窨井盖管理人。8、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电动车损失2250元的事实。被告物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的病症及治疗经过没有异议。原告陈述本案是一起交通意外事故,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没有责任,但原告确实有对道路观察不细的情况存在,同时答辩人在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审核后核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暂无异议,但根据病理资料,误工期限不应超过4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结合门诊次数,交通费不超过50元;停车费不应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事故没有责任,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为结合出院记录和原告住院时间,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以47天为宜。本院认为,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病情,误工时间不应超过47天。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误工休息时间,经原、被告同意,本院进行审核,认为原告误工休息时间为60天左右。证据4,被告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院审核为准。本院认为,证据4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停车费的产生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加盖了富阳市公安局机动车管理所财务专用章,是事故车辆���放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被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本院认为证据7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收款收据载明的车辆就是事故车辆,即使事故车辆价格为2250元,也不能证明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8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8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7月14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沿富阳市东洲街道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号路516B公交车站前,因大雨路面积水严重,无法看清路况,行驶中电动车头与窨井盖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要求出具该交通事故证明,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道路交通意���事故,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后三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439.02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六个半月。原告还花去施救费50元,停车费200元。三、另查明,事发地点属于被告物业管理范围内。四、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休息时间为60天。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推定原则,只有管理人能够预见,可以合理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还应当考虑受害人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因大雨路面积水导致窨井盖漫离井口,原告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电动车头与窨井盖碰撞发生事��,致原告受伤。被告对窨井盖漫离井口不能合理察觉,该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管理职责没有关联,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巧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原告金巧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