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邵新与汪斌、虞玉霞、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汪斌,虞玉霞,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邵新,男,住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斌,男,住怀宁县。被告:虞玉霞,女,住址同上。被告:郑强,男,住怀宁县。原告邵新与被告汪斌、虞玉霞、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汪斌、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新诉称:2013年6月5日,汪斌、虞玉霞因做生意需要向邵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郑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皖HW91**号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郑强以其所有的皖HW91**号小型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斌辨称:不否认借款的事实,我现在欠了很多债,只能卖掉石牌的房子分期偿还。郑强辩称:汪斌找我借钱,我就介绍了邵新,我在中间只是个介绍人的角色。虞玉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经郑强介绍,汪斌、虞玉霞向邵新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汪斌、虞玉霞向邵新出具了借条。郑强与邵新另外达成协议:“郑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皖HW91**号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汪斌、虞玉霞不能偿还该借款,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由汪斌、虞玉霞自行承担,与郑强无关”。借款到期后,邵新多次催要,汪斌、虞玉霞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邵新、汪斌、郑强当庭陈述,借条、取款凭单,抵押协议、车辆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邵新与汪斌、虞玉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汪斌、虞玉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邵新要求汪斌、虞玉霞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郑强与邵新达成的抵押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郑强所有的皖HW91**号小型轿车实现抵押担保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斌、虞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新借款200000元,以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汪斌、虞玉霞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由本院对被告郑强所有的皖HW91**号小型轿车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斌、虞玉霞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合计3150元,由汪斌、虞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