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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阮明与李代熬、李浩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阮明,李代熬,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张阮明,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安波,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代熬,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李浩铭,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蒸湘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袁均美。被告骆容基,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夏添。原告张阮明诉被告李代熬、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阮明的委托代理人安波、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代熬、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阮明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代熬、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11106),协议约定被告李代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否则,被告除应按月息2.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欠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与被告李代熬、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1110-1),增加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代熬支付了1000万元,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归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代熬逾期还款的,除应按月息2.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欠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而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代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被告李代熬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率月息2.5%的标准计算利息,即每月25万元,从2011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9日共为500万元;按尚欠借款金额1000万及其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2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共为515万元;3、被告李代熬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2000元;4、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代熬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代熬、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李代熬(乙方,下同)、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帮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丙方,下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为20111106),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1000万元借款。乙方所借款项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暂定为3个月(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丙方同意对上述借款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确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甲方同意于2011年11月14日前将借款由甲方委托的开户名为:广州市库安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招行广州金穗支行,帐号为12×××01的银行帐户汇到乙方指定的开户行:湖南省长沙市邮政储蓄劳动路支行,开户名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帐号为10×××01的银行帐户上。乙方应在收到上述汇款后向甲方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一次偿还所有借款,否则,乙方应按月息2.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欠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代熬、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就合同编号为20111106的《借款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三方为确保原告提供的借款用于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交付各项规费、三方同意对被告李代熬委托收取借款的银行帐户共管,由原告增加印鉴,被告李代熬保管财务章,被告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保存印鉴(私章一枚)。在支付款项时由三方共同按规定办理。2011年11月9日,被告李代熬出具一张《借据》,称:今借到张阮明人民币1000万元(由张阮明委托的开户行为:招行广州金穗支行,开户名为广州市库安贸易有限公司,帐号为12×××01的银行帐户汇到我指定的开户行为湖南省长沙市邮政储蓄劳动路支行,开户名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帐号为10×××01的银行帐户上)。2011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了广州市库安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广州金穗支行(账号为12×××01)将1000万元汇至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湖南省长沙市邮政储蓄劳动路支行,账号为10×××01)。2012年3月23日,被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称:我公司对李代熬于2011年11月14日向张阮明借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作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特此保证。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代熬出具《欠款确认书》,称:兹经本人李代熬与张阮明核算,现本人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尚欠张阮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058000元,合计13058000元。此款由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南省财帮担保有限公司作连带担保。本人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的诉讼,与上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40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代熬以及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故原告与被告李代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之间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关系成立。被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保证书》,同意对被告李代熬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与被告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代熬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代熬归还借款100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代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各方约定被告李代熬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除按月息2.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欠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各方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四倍的约定无效,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李代熬指定帐号时即2011年11月14日起。原告主张被告李代熬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方面,因被告李代熬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代熬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被告李代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承责后,依法可向被告李代熬追偿。被告李代熬、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代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阮明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代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承责后,依法可向被告李代熬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代熬负担,被告李浩铭、湖南省财邦担保有限公司、骆容基、湖南群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依法可向被告李代熬追偿(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美婷王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