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波与被告周俊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周俊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吴波,男。被告:周俊凤,女。原告吴波与被告周俊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被告周俊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5月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启迪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一直争吵,被告在外四年,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自己无法生活,在外四年是为了打工挣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原告吴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丰满分局江南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道长虹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吴启迪于1991年6月25日出生,现已成年。经质证,被告周俊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俊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相识,1991年结婚。婚生子吴启迪1991年6月25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吴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俊凤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吴波主张与被告周俊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