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抢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年月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2013年3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与李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夺,2013年5月31日22时许,两人尾随被害人杨某至本市洪庙巷一巷5号路边,趁杨某不备,强行夺取了杨某的随身挎包,得手后跑离现场。后二人翻找挎包内的物品,将包内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11元)、天语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元)及零钱人民币30元左右拿走,将内有若干银行卡、身份证、2张85度C商品兑换券(每张面值人民币20元)等物品的包丢弃在本市铁路北街金川雅苑294幢101室门口的纸箱内。后两人将该苹果4S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两人平分。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葛某在本市鼓楼区龙池庵23号瑞博网吧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杨某被抢的天语手机1部,后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抢夺行为,2013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与李某在本市洪庙巷一巷5号路边尾随杨某,趁其不备强行夺取其随身挎包,得手后逃离现场。二人将挎包内的苹果4S手机1部、天语手机1部及人民币30元拿走,将包及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及2张面值共计40元的85度C商品兑换券等物丢弃在本市铁路北街金川雅苑294幢101室门口的纸箱内。苹果4S手机被二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平分。其余物品被他人发现后交由杨某取回。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葛某被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天语手机被查获,后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李某、郭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与他人共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程 路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