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彦利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板桥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利,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板桥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73号原告周彦利,男。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板桥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板桥堡村。法定代表人李钢,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桂虹,女。原告周彦利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板桥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利、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板桥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葛桂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利诉称,我是板桥村村民,1985年生产队解体后我经营板桥村东侧的鱼池,后为扩大生产,我先后于1989年、1992年、1995年、1998年四次雇佣十里河村王宁的推土机推鱼池,雇佣推土机共花费人民币53000元,此外我还为修建鱼池拦河坝及瓮圈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人力。2001年板桥村委会在我养殖的8万余尾草鱼、鲤鱼、鲢鱼未捕捞时,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鱼池收回,给我造成数十万元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村里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人民币5300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板桥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鱼池当时原告确实有投入,而且原告一直进行养鱼,2001年村委会将鱼池收回,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但原告投入费用的具体数额村委会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板桥堡村村民,自1985年起经营板桥村东侧的鱼池,后为扩大生产,原告先后于1989年、1992年、1995年、1998年四次雇佣十里河村村民王宁的推土机扩大养殖和清理淤泥,累计支付王宁工时费人民币53000元。2001年,被告将鱼池收回,但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后原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经营的鱼池收回,但未对原告任何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提供证了王宁出具的证人证言,且经王宁出庭作证,证实其为原告分四次推土,共收取原告工时费人民币5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街道办事处板桥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