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54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赌博于2009年8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6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金某、金某甲、徐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为牟利先后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思村赵某乙家中、金华监狱南面的农庄旁竹林里、白龙桥镇虹戴公路西畈村路边的竹林里开设赌场,聚众采用“白心宝”的形式赌博,并进行抽头,再按照比例对抽头所得进行分成,被告人金某等人共抽头所得五十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金某占十分之三的份额。同时,金某甲、徐某甲等人雇佣周某(已判刑)负责维护赌场秩序、为参赌人员提供烧开水等服务,雇佣钱某、徐某乙(已判刑)在赌场附近望风,自2012年5月起又雇佣徐某丙(已判刑)负责在赌场望风、为参赌人员提供烧开水、安排车辆停放等服务。2、2012年5月份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金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在汤溪移民黄岩孔村、汤溪白沙驿鱼塘小屋、塔石乡后坞村、黄康村、郑家塔村等地开设赌场,聚众采用“白心宝”的形式赌博,并进行抽头,再按照比例对抽头所得进行分成,被告人金某等人共抽头所得十五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金某所占份额在前期为十分之三,后期为三分之一。综上,被告人金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抽头所得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交代了第1起犯罪事实。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金某丁退出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金某退出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投案情况登记表,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俞某、赵某甲、赵某乙、金某甲、徐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钱某、徐某乙、徐某丙、周某、何某、范某、章某、包某、张某、徐某丁、尹某、陈某甲、胡某、李某、程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