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甘某某、许某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华,甘荣军,许望林,甘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张蓉华。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荣军。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望林。被告甘长生。原告张蓉华诉被告甘荣军、许望林、甘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国、蒋继洪,被告甘荣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被告许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华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甘荣军与原告订立金额1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许望林、甘长生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甘荣军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甘荣军支付了利息但未返还本金,并请求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26日。此后,被告甘荣军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张蓉华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甘荣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利息96000元;被告许望林、甘长生与被告甘荣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荣军辩称,对被告甘荣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截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甘荣军已向原告张蓉华支付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的利息40500元,其中超出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243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中扣除;2011年9月24日,被告甘荣军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甘荣军同意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0.45%计息;并从上述利息中扣除44300元。被告许望林辩称,对被告甘荣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许望林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当事人均不知道抵押建筑物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只约定由被告许望林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即视为担保,被告许望林已依约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许望林没有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对被告甘荣军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望林的诉讼请求。被告甘长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蓉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甘荣军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由被告许望林、甘长生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甘荣军提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延期还款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荣军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26日的事实。被告甘荣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收条,证明被告甘荣军于2011年9月24日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望林、甘长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甘荣军、许望林对原告张蓉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蓉华对被告甘荣军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原告与被告甘荣军之间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甘荣军提供的收条系书证,有原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被告甘荣军与原告签订金额1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许望林、甘长生将共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即视为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27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甘荣军。被告许望林依约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甘荣军向原告张蓉华支付利息40500元但未返还本金。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甘荣军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张蓉华支付利息2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蓉华向被告甘荣军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0年9月26日,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不得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甘荣军已支付的上述利息。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均应按照月利率1.8%计息,经计算利息共计8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后,被告甘荣军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1000元。被告许望林、甘长生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许望林、甘长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许望林、甘长生未约定抵押登记事项,被告许望林、甘长生依约交付了土地使用证并无违约行为,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许望林、甘长生对抵押权未设立具有过错,被告许望林、甘长生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许望林、甘长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蓉华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张蓉华负担257元,被告甘荣军负担223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甘荣军返还借款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翼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