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薛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薛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邓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保平,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黎阳大道***号。负责人蒋佩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黄和平,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保险公司职员,住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4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52********。原告邓某与被告薛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秧生、邓元元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漆振刚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C63**的货车从祁阳县肖家村镇向白水镇方向行驶,途经白水镇升级村路段,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和被告薛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薛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28250.96元,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4125.48元。(原告损失清单为:1、医药费25301.96元;2、康复费3000元;3、后续取内固定费4000元;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27914元;6、误工费20014元;7、陪护费10007元;8、住院伙食补助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4元;10、鉴定费97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48250.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此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用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鉴定花费情况;4、被告薛某某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一份,拟证明需原告扶养的人为一人即原告母亲,原告现有两姊妹。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按责任分担。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进行核算。另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了21000元给祁阳县交警大队供原告治疗。被告薛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部分过高,依法应当进行核算;被告与投保人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依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薛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司法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鉴定的资质证,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的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3年1月就出院了,而清单的用药到了2013年8月19日,两者相互矛盾;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公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50多天,而该发票则到了2013年3月份,相互矛盾;另不能用医药费发票替代鉴定费,对其中的270元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不是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祁阳煤矿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无权证明原告与其他人的关系。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祁阳县交警大队白水中队委托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两被告并没有就鉴定结论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结论,故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原告的用药清单,虽存在时间上的一些瑕疵,但原告已在庭审时给予了充分合理的解释,且与实际并不相悖,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系原告提交的正规医院发票,共两张,一张为鉴定费发票,金额700元,另一张为CT费,金额为270元,故两者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虽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复印件,但祁阳煤矿作为原告的工作单位,其证明了原告的家庭现有人口情况,是可信的,且庭审后经本院核实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9日14时25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MC63**的轻型货车从祁阳县肖家村镇向白水镇方向行驶,途经白水镇升级村路段,与对向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邓某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3年1月8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伤情如下:1、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2、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3年6月28日止,请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医疗、护理时限: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壹人陪护叁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5、后期医疗费的评估: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叁仟元,取内固定器费用肆仟元,建议营养费补助费贰仟元。为治疗伤情,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8日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5301.96元、鉴定费970元(含CT费270元)。2012年11月23日,祁阳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祁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负同等责任。2012年4月20日,被告薛某某为其所有的湘MC63**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邓某系城镇户口,其母陈冬桂尚在,生于1950年12月7日,系城镇户口。原告共有两兄妹。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从祁阳县交警大队白水中队领取被告薛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审查核实,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01.96元;2、康复费3000元;3、后续取内固定费4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167358.3元[(21319元/年×20年×30%)+(14609元/年×18年÷2人×30%)];6、误工费10918元(21836元/年÷12个月×6个月);7、陪护费5459元(21836元÷12个月×3个月);8、住院伙食费600元(50天×12元/天);9、鉴定费97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4607.2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薛某某与原告邓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分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当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邓某、被告薛某某按责任认定意见分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开户名: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91030001680088469012)。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损失114607.26元的50%即人民币57303.6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0000元,尚应当赔偿47303.63元,其款限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原告邓某、被告薛某某各负担1992元。如两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爱国审 判 员 欧秧生审 判 员 邓元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漆振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