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2009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8日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滕某在其朋友丁某与被害人张某合租的衢州市柯城区清莲小区28幢2单元501室内,使用其从丁某处拿来的钥匙打开张某的房门,窃得张某放在衣柜中包内的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17日因被张某发现,被告人滕某先期归还张某18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欠条,现场照片,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所窃得部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滕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开化县司法局。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