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魏心旺与胡丕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心旺,胡丕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魏心旺,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冯金亮。被告胡丕建,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民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长生。委托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心旺诉被告胡丕建、民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心旺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亮,被告胡丕建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民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心旺诉称,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丕建驾驶鲁REC6**号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北环路军屯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发生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认定胡丕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胡丕建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保留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被胡丕建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先行支付,剩余部分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相应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丕建驾驶鲁REC6**号三轮汽车沿鄄城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北环路军屯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魏心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魏心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胡丕建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魏心旺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胡丕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心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2013年9月29日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169元。医嘱为: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3日为一级护理,余为二级护理,由其亲属魏爱红、魏银环陪护(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魏心旺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心旺道路交通事故“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骨折”第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100元。被告胡丕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保留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000元。另查明,鲁REC6**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胡丕建,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丕建驾驶鲁REC6**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魏心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心旺受伤、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胡丕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胡丕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丕建系机动车驾驶人,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魏心旺,具有较大的保障安全行驶义务,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胡丕建依法应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REC6**号三轮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民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邢洪立按80%比例承担赔偿。原告魏心旺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按住院天数15天,一级护理2人8天,二级护理1人7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鉴定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护理人数,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系原告取内固物必须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已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支持为宜,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认定的数额计算。因原告还需继续康复治疗,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心旺的医疗费2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37619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7619元,由被告胡丕建赔偿22095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魏心旺的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7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魏心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胡丕建赔偿64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五、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75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多预交的27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胡丕建负担67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胡丕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