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雷杰与被告李晓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雷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干部。委托代理人康华锋,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住合阳县城关镇,干部。委托代理人雷普元,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锋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普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6日相识订婚,2004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4月25日生一男孩雷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我生活不关心,经常不做饭,也不洗衣物,每年春节不回家过年,并为家庭生活琐事和我吵闹,为此,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讼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经过属实。2006年4月25日生一男孩雷某甲,现随我生活。我与原告雷某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对我打骂,因原告和另一女人拍有照片,我发现后质问原告,而原告对我打骂,我们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雷某诉讼离婚,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没有和好的希望,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雷某甲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6日相识订婚,2004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4月25日生一男孩雷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2006年腊月30日,原、被告因回家过春节发生矛盾后经家人劝解,双方得以和解,2008年9月3日因孩子上学,原告父母从老家到合阳给孩子做饭,被告对原告父母没有招呼,和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告父母乘车回家。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11月6日为向单元楼上搬东西,双方意见不一,再次发生吵闹。2012年6月,被告回到单元楼上居住生活,为接送孩子上学,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雷某诉讼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认为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同意离婚,亦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被告为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达不成协议,各执已见,经调解无效。另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及原告父母投资在合阳县城关镇德贤锦城购买了6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单元房及煤房一间,双方协议价格255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合阳县支行有64700元的住房按揭贷款未偿还,原告称自己经手所借债务76830元,被告称自己经手债务65000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双人床二付、柜子一付、书架一件、47英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单人沙发一件、墙柜二件、立式空调一件、挂式空调一件、饮水机一台、饭桌一件带凳子6个。被告娘家陪嫁有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长虹牌),木箱子一对、皮箱一对以及个人衣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在合阳县德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合阳县城关镇德贤锦城6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单元房一套,已交清首付款38930元,余款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合阳县支行贷款9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截至2013年5月5日下欠中国建设银行合阳县支行单元楼按揭贷款64700元;4、证人严力峰出庭证明,原告雷某在其处购买洁具欠现金1000元,至今帐未结;5、证人赵金玲出庭证明原告雷某购买厨柜欠其1730地,至今手续未清。6、证人葛兴国出庭证明原告雷某于2010年9月租住其房子欠其6000元;2011年12月借其6000元购买家具、推拉门及儿童套床,又借7100元用于购买抽油烟机和空调;7、证人车建峰证明原告雷某借其现金15000元,用于装修单元楼;8、证人李继森出庭证明原告雷某借其现金30000元,原告父亲雷学斌借其现金1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单元楼,合计欠债76830元(不包括按揭贷款64700元在内)。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曹建社出庭证明被告装修单元楼借其现金15000元;2、李安太出庭证明被告李某某借其现金20000元用于装修单元楼;3、李建华出庭证明李某某因看病借其现金10000元;4、鲁新仓出庭证明被告李某某因看病借其现金20000元。以上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在家庭矛盾出现后应及时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产生矛盾后,互不相让,加之俩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抚育孩子属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因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孩子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合阳县德贤锦城6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单元房一套及煤房一间。因属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该单元房一套应归原告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对被告李某某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原告雷某折价付给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合理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男孩雷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雷某每月付给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1月开始给付每年6月30日和12月底前付清当年的孩子抚养费。原告雷某对孩子雷某甲享有探望权,每月利用最后一个星期天可探望一次,被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合阳县德贤锦城6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单元房一套及煤房一间归原告雷某及其父母共同所有。中国建设银行合阳县支行的按揭贷款64700元,由原告雷某及其父母共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沙发一套、47英寸彩电一台、茶几一件、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付、墙柜二件归原告雷某所有。电视机一台、饭桌一件带木椅子6个、儿童套一件、双人床一付、单人沙发一付、立柜一件、书桌一件、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各人经手所欠债务各人偿还。原告雷某付给被告李某某共同财产享有份额折价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箱子一对、皮箱一对以及个人衣物被褥归其所有。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