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易祥峰、马定、马均佳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景都,陆景州,易祥峰,马东民,马X,马均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景都(绰号“阿多”、“阿都”),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个月,决定执行十个月,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方红,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景州(绰号“阿州),男,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决定执行十六个月,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祥峰(绰号“日本”、“阿峰”),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东民(绰号“冬瓜”),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马X(绰号“阿师”),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比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均佳(绰号“阿昆”),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景都、易祥峰、马东民、马X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景州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均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景都及其辩护人方红、被告人陆景州及其辩护人黄彪、被告人易祥峰及其辩护人张潇、被告人马东民、马X、马钧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陆景都和荣XX(另案处理)为了达到在平果XXX商务娱乐会所免费消费并获得干股的目的,纠集被告人陆景州、马东民、马X、马均佳、易祥峰及易某某(另案处理)、梁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XXX商务娱乐会所任意霸占包厢,不分昼夜强行挂帐消费,并在包厢内吃住,造成会所管理混乱,给会所施加压力。7月12日至7月24日,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马X、马均佳、易祥峰等人在“XXX商务娱乐会所”挂帐消费金额达到27721元,“XXX商务娱乐会所”多次催交,被告人陆景都等人拒绝支付,还无理要求XXX商务娱乐会所继续提供包厢让其消费并索要干股,扬言如不答应就一直挂帐消费下去。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陆景州、马东民、马均佳、马X等人又到XXX商务娱乐会所霸占包厢挂帐消费,遭到拒绝,被告人陆景州、马东民、马均佳、马X就强占“天王一”包厢消费,被告人陆景州还持仿64式手枪威胁、恐吓“XXX商务娱乐会所”工作人员,至25日10时许,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随即包围XXX商务娱乐会所将被告人陆景州、马东民、马均佳、马X抓获,并收缴仿64式手枪2支,子弹1发。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2支仿64式手枪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均具有致伤力,子弹为制式“64”手枪弹。2012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在平果XXX商务娱乐会所包厢内休息,听说隆安一朋友的小轿车在平果县糖厂桥头附近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随即一起赶往事故现场,对货车司机进行威胁,叫货车司机赔偿1000元损失,货车司机不同意,打电话报警要求民警前来处理时,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拿石块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逃离现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及雨刮器价格人民币36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易祥峰、马X、马均佳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易祥峰、马X、马均佳纠集在一起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景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东民、易祥峰、马X、马均佳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易祥峰、马均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景都、马X、易祥峰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景州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景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认为所毁坏财物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淮,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方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景都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景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被告人陆景都毁坏财物事实存在,但其所损毁财物的数额未达立案标淮,所以被告人陆景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景都在寻衅滋事部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各被告人己付清所欠款项,并取得该会所负责人的谅解,应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景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景州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陆景州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所消费的27721元中有20000元是经该会所总经理同意挂帐,强行消费应认定为7721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己付清所欠款项,并取得该会所负责人的谅解,被告人陆景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因此,应对被告人陆景州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明、马X、马均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易祥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祥峰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易祥峰在两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寻衅滋事罪中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721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己付清所欠款项,并取得该会所负责人的谅解;故意毁坏财物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易祥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2012年7月,被告人陆景都和荣XX(另案处理)为了达到在平果县城“XXX商务娱乐会所”(以下简称XXX会所)免费消费并获得干股的目的,纠集被告人陆景州、马东民、马X、马均佳、易祥峰及易某某(另案处理)、梁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会所任意霸占包厢,强行挂帐消费,并在包厢内吃住,造成会所管理混乱,给会所施加压力。同年7月12日至7月24日,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马X、马均佳、易祥峰等人在该会所挂帐消费金额共27721元。该会所工作人员向被告人陆景都等人催付消费款,被告人陆景都等人拒绝支付,还无理要求该会所继续提供包厢让其消费并索要干股,扬言如不答应就一直挂帐消费下去。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陆景州、马东民、马均佳、马X等人又到该会所霸占包厢挂帐消费,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陆景州、马东民、马均佳、马X就强占“天王一”包厢消费,被告人陆景州还持仿64式手枪威胁、恐吓会所工作人员。至次日10时许,该会所工作人员报警,民警随即包围该会所,将被告人陆景州、马东民、马均佳、马X抓获,并收缴仿64式手枪2支(其中一支为被告人陆景州持有),子弹1发。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2支仿64式手枪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均具有致伤力,子弹为制式“64”手枪弹。案发后,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马X、马均佳、易祥峰的家属代其支付所欠该会所的消费款项27721元,并获得该会所负责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卢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10时许向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称,2012年7月9日以来,有二十多个隆安籍男青年多次到XXX会所强行挂帐消费,霸占娱乐会所的包厢,在包厢内过夜,并拒绝付费结帐达27721元,且要求会所方给予于股或者给他们长期包一间包厢免费消费,否则就一直闹下去,让会所开不成,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证人卢某某的陈述笔录与报警陈述内容相一致,其还证实这帮人已多次来到会所强行挂帐消费,并索要会所干股,案发当晚在包厢内有一男青年持枪对其进行威胁。3、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有一帮隆安籍男子来到其工作的XXX会所强行挂帐消费,并在包厢过夜,此后十多天都如此,刚开始他们说消费满2万元才结帐,负责人卢某某怕他们闹事同意了,后来又变卦说满5万才结帐,负责人卢某某不同意。同年7月23日晚,那帮隆安籍男子又来消费,第二天下午换包厢继续消费,“天王二”包厢服务员说那帮隆安籍男子拿钱出来了,其到“天王一”包厢查看,见茶几上有一把黑色手枪和一把匕手,其不敢出声就出来了。至次日11时许,会所来人让其离开,一会儿就见那几个隆安籍男子被公安抓了。4、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其在XXX会所上班到次日,其在“天王三”包厢休息等同事甘某某下班,约8时许,其听有争吵声,其来到“天王一”包厢见负责人卢某某与一帮人在争吵,卢某某叫他们结帐,但那帮人赖说没钱结帐,另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在茶几上还放着一把枪,其见这帮人已在会所消费几天了,没有结帐的意思,就离开了包厢。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2日有一帮隆安籍男子来到其工作的XXX会所强行挂帐消费,这帮人中每次都有绰号为“多哥”(即陆景都)和“州哥”(即陆景州)的人参与。6、证人梁甲证言,证实她是XXX会所的法人代表。2012年7月初,有一帮隆安籍的男子到会所强行消费,并索要会所干股,会所不同意,对方就带人来强行消费共2万多元,7月24日对方持枪再次到会所闹事,并向会所索要干股,会所工作人员就向警方报警,对方被抓后,已通过朋友将被告人强行消费挂帐的2万多元钱支付会所。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XXX会所的总经理,2012年4月份,有一帮隆安籍的男子到会所消费,刚开始都能消费完就结帐,后来有一个叫陆景都的来找他,要求在会所签单消费,刚开始他不同意,但对方就威胁如不同意就带人来闹事,叫会所开不下去,其只能与会所其他股东商量,出于会所利益考虑,只能答应给对方签单至2万元,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那帮隆安籍的男子来消费,因对方签单已超过2万元,他叫对方结帐,就遭对方威胁,一个叫陆景州的还拿了一支手枪出来威胁会所员工,陆景都还向他提出要干股并参与会所经营,并保证会所安全,被他拒绝,对方仍没有结帐的意思。7月24日晚,对方又来消费,陆景都、陆景州到其办公室,持枪对其威胁,索要干股,至次日凌晨2时许又持枪威胁会所员工打开音响让他们娱乐,7月25日上午,会所工作人员向警方报警。8、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易祥峰是朋友,在2012年7月间,易祥峰曾多次在夜间叫其到XXX会所强行消费,同往的有陆景都、陆景州等20、30人,目的是给会所老板施压,想让会所老板给他们占有干股。9、证人梁乙证言,证实他与陆景州、马东民是朋友,在2012年7月间,他们曾多次在夜间叫其到XXX会所强行消费,目的是让会所老板害怕,给他们免单或向会所老板要好处。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平果县XXX会所西南侧红旗山东南面距山脚约12米高度、距XXX会所楼顶西南面16米的山上草丛中发现一支手枪(编号为1号),在距1号手枪发现地点北侧下方2米的一块岩石缝隙中,发现另一支手枪,两支枪均已被提取。11、百公(刑)鉴(枪)字(2012)107、108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编号为1号和2号手枪及子弹1发经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手枪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子弹为“六四”式手枪弹。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陆景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卢某某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寻衅滋事的有陆景都、荣家友、陆景州、马X、易祥峰、马东民、马均佳;(2)甘某某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寻衅滋事的有陆景都、荣XX、陆景州、马X、易祥峰、马东民;(3)韦某辨认出参与XX会所寻衅滋事的有陆景都、陆景州、马X、马东民;(4)谢某某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寻衅滋事的有陆景都、陆景州;(5)周某某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寻衅滋事的有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6)梁乙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寻衅滋事的有陆景都、陆景州、马X、易某某、易祥峰、马东民;(7)易某某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寻衅滋事的有陆景都、陆景州、马X。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陆景州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娱乐消费的有荣家友、马X、易祥峰、马东民、马均佳;(2)被告人易祥峰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娱乐消费的有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3)被告人马东民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娱乐消费的有陆景州、易祥峰、马钧佳、梁乙、马X;(4)被告人马东民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娱乐消费的有陆景州、易祥峰、马均佳、梁乙、马X;(5)被告人马X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娱乐消费的有易祥峰、马均佳、马东民、陆景都、陆景州、荣家友、梁乙、易某某;(6)被告人马均佳辨认出参与XXX会所娱乐消费的有陆景都、陆景州、马X、马东民。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景州对自己丢弃枪支的地点及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指认。15、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马X、易祥峰、马均佳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陆景州亦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马X、易祥峰、马均佳均为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没有投案自首情节。17、挂帐单、收据及谅解书,证实XXX会所被强行挂帐27721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家属已代付消费款27721元,并取得会所负责人的谅解。18、(2010)扶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陆景都于2010年8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19、(2007)荔法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东民于2007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2008)隆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易祥峰于2008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21、(2007)荔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均佳于2007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2、(2008)隆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08)南市刑二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景州于2008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3、户籍证明,证实陆景都、陆景州、马东民、马X、易祥峰、马均佳犯罪时年龄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2012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在平果XXX会所包厢内休息,听说隆安一个朋友的小轿车在平果县糖厂桥头附近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即一起赶往事故现场,对货车司机即被害人甘XX进行威胁,让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甘XX不同意,打电话报警要求民警前来处理时,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恼怒后遂用石块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逃离现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烂的货车前挡风玻璃及雨刮器价格为3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甘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甘XX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甘XX20**年8月1日17时10分向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称,2012年7月17日8时许,其开车从马头镇平新街旧糖厂旁边停车场出来,在旧糖厂桥头掉头拐弯时,有一辆银白色的北京现代轿车从县工商局方向开来,碰撞到其货车的左后轮,北京现代轿车的保险杠稍脱出,车头大灯也刮伤,后双方发生争吵,北京现代轿车车主便叫来其朋友把货车挡风玻璃砸坏。2、被害人甘XX的陈述笔录与报警陈述证实的内容相一致。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2012年7月17日8时许,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旧糖厂路段旧糖厂桥头北面,现场停放在路中间一辆车牌号为桂AXXX**大货车,大货车车头朝桥头方向,货车车头挡风玻璃被石块砸烂,附近有四块石头,并散落着玻璃碎块。公安民警并绘制现场图、摄制现场照片附卷。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东民、易祥峰押解到故意毁坏财物案发现场进行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甘XX辨认出参与砸车的人有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6、手机拍摄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甘XX用手机将四被告人砸车的情形摄制影像并提交公安机关。7、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的供述,证实其参与故意砸烂桂AXXX**大货车挡风玻璃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景都、马东民、马X、易祥峰已赔偿了被害人甘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易祥峰、马东民、马X、马均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景都、易祥峰、马东民、马X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景州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陆景都、马X、易祥峰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陆景州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分别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被告人陆景州在主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陆景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景州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祥峰、马东民、马X、马均佳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易祥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祥峰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陆景都等六被告人在XXX会所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陆景都伙同他人以向XXX会所索取干股为目的,纠集上列被告人及其其他人员,采用强行霸占包厢,强拿硬要为手段,以不给消费就闹事,让XXX会所无法经营,并威胁员工的方式,扰乱了该会所的正常经营秩序,所谓的“同意挂帐”不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人所强行挂帐消费的数额27721元,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被告人陆景州、易祥峰的辩护人辩称其在该会所消费27721元中的2万元是经XXX会所总经理同意挂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721元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景都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的。”本案被告人陆景都、易祥峰、马东民、马X相互纠集作案,属三人以上故意毁坏财物,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应予立案追诉。因此,被告人陆景都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景都故意毁坏财物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景都、易祥峰、马东民、马X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易祥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祥峰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易详峰、马东民、马均佳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景都、陆景州、易祥峰、马东民、马定、马均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景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陆景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三、被告人易祥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人马东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五、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六、被告人马均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班义强审 判 员 梁东明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