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士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士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5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士民。2008年4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9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士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士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斌、代理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孙士民为牟取利益,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车站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许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约4克)。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孙士民为牟取利益,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淋小区20幢12号二楼北面间其出租房内以15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贩卖冰毒(约4克)。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孙士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其上述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孙士民的冰毒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56.2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士民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士民上诉称,其向许某出售冰毒并没有从中获利,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出租房内查获的56.2克冰毒非其所有,同时还认为,即使认定该56.2克冰毒系其所有,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故原判量刑也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士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孙士民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许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孙士民侦查阶段的供述能证实原判认定的孙士民向许某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孙士民辩称其向许某出售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士民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存放毒品的房间系孙士民独自租住,孙士民入住前已经清理,不存在别人藏匿的可能,且其辩解亦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孙士民辩称从其出租房内查获的56.2克毒品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孙士民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孙士民辩称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士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考虑被告人孙士民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等情节,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得当,故被告人孙士民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王 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