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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白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武,白川,张玉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张炳武。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川。被告张玉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址: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26层。法定代表人孙永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炳武与被告白川、张玉琳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白川、被告张琳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武诉称,2012年9月14日13时10分,被告白川驾驶川AL85**号微型轿车由“沙西明珠”小区方向左转岩沙西线向成都方向行驶至沙西明珠路口时,车左侧部与原告驾驶的由成都方向向唐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349号伤人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白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郫县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2013年9月22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白川所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945.5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川辩称,对郫县交警���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349号伤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希望按照六成承担责任。被告张玉琳答辩意见与被告白川相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交强险内分项赔付,扣除自费药品部分;2、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3时10分,被告白川驾驶川AL85**号微型轿车由“沙西明珠”小区方向左转岩沙西线向成都方向行驶至沙西明珠路口时,车左侧部与原告驾驶的由成都方向向唐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炳武被送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用22181.07元,出院医嘱事项有:1、出院后建议休息4月,术后加强营养支持;2、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3、住��期间需一人护理等。该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白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炳武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75元。另查明,1、原告张炳武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并与其妻陈华珍在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水果区5栋23-25号从事水果经营;2、需原告扶养人有:张诗涵系原告女儿,事故发生时4周岁,就读于团结镇童心幼儿园;温大珍系原告母亲,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75周岁,名下共育有三子;3、事故发生时,被告白川所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川向原告垫付9181.07元医疗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庭审中各方就自费药品扣除比例为18%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庭审中的���致陈述、有原告张炳武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医疗结算票据、鉴定结论、证明、个体工商户执照,有被告白川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炳武虽为农村居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水果批发经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玉琳作为车主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炳武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元、住院医疗费22181.07元,两项费用合计28181.07元。经扣除自费药品后为23108.48元(自费药品部分5072.60元,由原告负担1521.78元,由被告白川负担3550.82元),。关于原告张炳武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实际误工天数同时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940元(31074元/年÷365天×152天)。关于原告张炳武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920元(60元/天×32天)。关于原告张炳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为640元(20元/天×32天)。关于原告张炳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张诗涵抚养费为10535元(14×15050×10%÷2),温大珍扶养费为894元(5×5366.7元/年×10%÷3),残疾赔偿金一项合计52043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1475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关于原告张炳武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确定为300元。据此,此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下:医疗费用23108.48元、误工费1294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为640元、残疾赔偿金520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75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957.48元,该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炳武赔偿81094元(不含鉴定费和医疗限额超10000元部分),余额15863.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10071.94元(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91165.9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总计赔付81165.94元(其中被告白川垫付9181.07元扣除应承担自费药品费用3550.82元、鉴定费1032.50元后获赔4597.75元;原告张炳武获赔76568.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炳武76568.19元人民币;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白川45**.7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炳武负担300元人民币,被告白川负担700元人民币。被告白川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张炳武垫付,被告白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张炳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茂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