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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1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徐某即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