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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XX等三人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江,吴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29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仁怀市人。201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贵州省仁怀市人。201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云,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201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江、吴云、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昆刑三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张江、吴云和艾春林(未批捕)驾驶一辆内藏有毒品的贵C.Z21**银灰色吉利英伦轿车,从云南景洪市前往贵州,行至昆曼高速公路通关警务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藏匿在该轿车副驾驶杂物箱夹层内用一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并从被告人吴云身上缴获咖啡因0.5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查获毒品的照片、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江、吴云、XX对共同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江、吴云、XX的身份情况,三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涉及本案的艾春林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予逮捕。原判根据上列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云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20克、咖啡因0.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江、吴云、XX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吴云还随携带咖啡因0.5克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提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XX及原审被告人张江、吴云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己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都属主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XX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