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彩琴与董金宝、梁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琴,董金宝,梁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彩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一智。被告:董金宝,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梁敏丽。原告王彩琴为与被告董金宝、梁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彩琴委托代理人王一智、被告董金宝、梁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琴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24日,被告董金宝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被告董金宝涉及刑事犯罪,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重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金宝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系高利借贷,借款交付时原告已扣除了首期十天的利息3000元。被告梁敏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金宝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金对借条上除利息以外的其他部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敏丽称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自行撤回了对月息2分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借条上利息约定部分不作审查,对被告董金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该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金宝与被告梁敏丽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被告董金宝向原告王彩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后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彩琴与被告董金宝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董金宝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被告董金宝辩称曾于借款时预先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宝、梁敏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其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金宝、梁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