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宇金地建设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宇金地建设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968号原告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法定代表人戴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顶峰,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宇金地建设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58号开阳鑫楼快捷酒店207室。负责人李胜利,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金海,男,1945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劳务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设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宇金地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翔宇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朱顶峰,被告五鸿建设公司、五鸿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宇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五鸿北京分公司就北京市通州区范庄公租房工程一事收取原告公司的110万元保证金后,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于交付保证金当日组织人员进场搭设临建、道路硬化及现场土方开挖、测量放线等工作。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工程一直不能正式开工,因大量停工、窝工情况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于2012年3月3日就退场一事签订协议书。双方商定被告退回原告质保金110万元,并支付施工期间劳务费65万元,共计175万元,被告还承诺于2012年3月13日付清欠款,若不按期支付以每天5%滞纳金支付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55万元劳务费的欠条一张。2013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余款。2013年1月份,此时正值春节期间,众多农民工要求原告给付春节回家路费及工资,为解决此事原告为众多农民工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费。2013年1月24日,在通州区信访办,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下午2点前,将所有欠款付清,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承诺。仅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3年2月2日支付原告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因五鸿北京分公司系分公司,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30万元(当时协议约定是每天5%的滞纳金,该约定高于国家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详见计算表);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五鸿建设公司、五鸿北京分公司辩称:朱顶峰就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劳务队进工地后,工地一直没开工,后来让工人退场。当时朱顶峰劳务队跟五鸿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李胜利达成一致,签订了协议。到目前为止确实是欠20万元,原因是甲方一直没给我们钱。20万欠款认可,事实清楚,态度明确,欠债还钱。李胜利和朱顶峰还有其他纠纷,被告想一起给他。原告索要的四倍利息太高,被告不同意。被告同意支付单倍利息。原告所述的支付款项的日期、数额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2012年3月3日江苏翔宇朱顶峰劳务队与五鸿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江苏翔宇朱顶峰劳务队交于广西五鸿李胜利就通州范庄公租房第二项目部110万元质保金,其劳务队在其间劳务费及各项费用计:65万,合计175万元。经双方协商2012年3月3日付朱顶峰70万元现金,支票50万,剩余款55万在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支付以每天按5%滞纳金支付朱顶峰劳务队,在此期间工人发生讨薪问题一切后果由广西五鸿建筑公司负责,定于2012年3月4日退场。”同日,五鸿北京分公司向江苏翔宇朱顶峰劳务队出具欠条,认可欠江苏翔宇朱顶峰劳务队在通知范庄公租房项目施工工人工资五十五万元,定于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4日,五鸿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胜利与工人代表朱顶峰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通州范庄公租房工程,广西五鸿欠朱顶峰劳务班组工人工资一事,协议如下:1、定于2013年元月28日下午2点到通州范庄公租房第二项目部给朱顶峰班组工人工资20万元整。2、定于2013年元月30日下午2点钟给朱顶峰班组25万元。3、如到期不支付工人工资,一切后果由广西五鸿李胜利负责,定协议地址在通州区信访局。4、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上交焦王庄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2013年1月24日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五鸿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无注册资金,其法律责任应由五鸿建设公司承担。现翔宇劳务公司持《协议书》、欠条、2013年1月24日协议向被告五鸿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欠款20万元及欠款的滞纳金,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万元;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二○一三年二月一日止的滞纳金二万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四、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的滞纳金一万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的滞纳金二万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六、驳回原告江苏翔宇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