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琴琴。委托代理人:陈红根、叶海华,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塔曹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蓓。委托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裁定驳回。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锋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琴琴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服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31282.98元。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3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31282.9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8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831282.9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根据被告财务记载,被告欠款金额是7132061元;还款协议是无效的,即便有效,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尚有4186569.03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债务偿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7831282.98元承诺分期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服装款7831282.98元。证据三、《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申请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0005街坊14/1丘地块494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基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再提出异议,但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担保应属无效;被告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应是7132061元。对证据二中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记载是7132061元;对被告在对账单上的签章行为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有合同效力,无物权效力。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债务偿还协议》、《承诺书》及《对账单》中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文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鉴定费4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债务偿还协议》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确认函》上的不是同一枚;对于鉴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增加的鉴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该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工商部门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公章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服装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31282.98元。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平湖市茂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订立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债务(服装款)7831282.98元;被告同意就本协议约定的合计19409775.16元的全部债务,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款6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6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余款;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时间计算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款项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6日《债务偿还协议》、2012年12月17日二份《承诺书》及2013年2月28日《对账单》中加盖的“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15日《确认函》以及保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被告预付鉴定费用3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5000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2013)文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债务偿还协议》、《对账单》及《承诺书》中的“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印文与《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与被告《确认函》中的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831282.9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货款金额为7132061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第一期违约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款项,故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司法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系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决定鉴定费用由被告预交,且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次鉴定实际发生的鉴定费用45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不承担原告垫付1500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生活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7831282.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3128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674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