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翁玉虎与驻马店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虎,驻马店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翁玉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西北。法定代表人孔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玉虎与被告驻马店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玉虎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告温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玉虎诉称,其于2012年10月6日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分配到置地大道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吉安地小区担任保安。试用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三个月后月工资为1650元。上班后,其多次要求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2013年3月24日,其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现要求被告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5元。被告温馨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翁玉虎没有按照规定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翁玉虎也没有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单位也正在积极与翁玉虎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翁玉虎所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翁玉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玉虎于2012年10月初到被告温馨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翁玉虎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2月份起,每月工资为1650元。2013年3月底,翁玉虎以温馨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温馨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温馨物业公司未为翁玉虎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在不持异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温馨物业公司应依法为翁玉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温馨物业公司未为翁玉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犯了翁玉虎的合法权益,其单位应依法为翁玉虎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温馨物业未为翁玉虎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翁玉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温馨物业公司应依法向翁玉虎支付经济补偿金。翁玉虎工作期限不足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为相当于半月标准的平均工资,计款690元【(1200×3+1650×2)÷5×1/2】。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温馨物业公司未与翁玉虎签订劳动合同,故温馨物业应向翁玉虎支付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6900(1200×3+1650×2),尚应支付差额部分的工资6900。被告温馨物业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翁玉虎与被告驻马店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驻马店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翁玉虎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的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三、被告驻马店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翁玉虎支付补偿金690元及双倍的差额工资6900元。上述二、三项,限被告驻马店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田朝晖代理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凯 百度搜索“”